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13号 原告薛XX,女,生于1998年6月6日,汉族,住鹿邑县穆店乡。 法定代理人薛红旗,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212247458,系薛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男,生于1962年12月7日,汉族,住鹿邑县西关,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6212073035。 被告刘XX,男,生于1967年4月22日,汉族,住鹿邑县邱集乡。 委托代理人刘冬志,男,生于1971年11月19日,汉族,住鹿邑县邱集乡大王行政村刘庄27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111196516。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门前1-2楼。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诉被告刘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法定代理人薛红旗、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冬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16时许,杨昆驾驶豫PU3260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鹿邑县公路局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薛兵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薛兵臣及乘坐电动车的薛XX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兵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U3260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刘X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车损等共计5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XX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5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请求;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薛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兵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薛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60元;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27139.68元。 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薛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438.4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检查费票据94元。 二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20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刘XX提供豫PU3260号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6日16时许,杨昆驾驶豫PU3260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鹿邑县公路局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薛兵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薛兵臣及乘坐人薛XX受伤。原告薛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27199.68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438.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兵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薛XX生于1998年6月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U3260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X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刘XX已经给原告垫付3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薛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薛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薛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7199.68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2×8475.34/365=1671.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30=216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43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薛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0%=16950.68元;6、后续治疗费4438.4元;7、鉴定、检查费1094元;8、交通费1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9096.61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两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从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7494.6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3772.53元,合计31267.18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27829.43元,由被告刘XX赔偿27829.43×80%=22263.54元,因其已经垫付39600元,故原告薛XX应返还被告刘XX17336.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7494.6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3772.53元,合计3126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XX承担10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