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原告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付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告付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付某丁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诉被告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系三原告大哥,原、被告父母在林州市桂园区城东巷9号有老宅一处,2012年4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州市桂园街道东关城中村改造暨道路拆迁建设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付某丁分得由开发商补偿安置的位于东关新城安厦苑13号楼2单元602室,面积为107.81㎡房屋一套和东关新城A区36㎡商铺门面一处。之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已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三原告享有桂园区城东巷9号拆迁房产的继承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或折价给付三原告每人现款共计86273.25元;三、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三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弟弟付建东年龄最小,已于2005年去世,被告及弟弟付建东与父母双亲原先均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桂园区城东巷9号老宅内,因被告当兵,政府另批被告宅基地一处,被告于1990年建成五间一层楼房一院后,被告才从老宅迁到了新房中居住至今。原告付某乙、付某丙先后出嫁后成家立业,原告付某甲自2004年10月被告母亲去世后,为逃避赡养父亲义务而离开老宅到原告付某丙家居住至今,现父母均已因病去世。因此,三原告诉争的城东巷9号老宅一院,系被告父母和弟弟三人生前共有财产。被告承担了父母生前的赡养及安葬等义务,三原告作为女儿,均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三原告均应当不分。2005年11月9日晚,三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弟弟争吵,致弟弟服毒自杀,三原告既不劝阻,又不抢救,虽被告将弟弟送到医院抢救,但耽误了最佳时间,未能挽救弟弟的生命。三原告涉嫌故意杀害弟弟,也就丧失了被告弟弟应得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被告弟弟的骨灰至今还在林州市火葬场寄存,被告承担了弟弟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火化费。三原告要求继承遗产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付红伏、王月莲夫妇共有五个子女,长子付某丁(本案被告),次子付建东(已死亡),长女付某甲(本案原告),次女付某乙(本案原告),三女付某丙(本案原告)。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付红伏、王月莲生前在桂园区城东巷9号建成房屋一处,房院建成后付红伏、王月莲、付建东都曾在房院中居住。王月莲于2004年10月25日病故,付建东于2005年11月10日死亡,付红伏于2008年2月16日病故。2012年因桂园区城中村改造需拆迁付红伏、王月莲遗留的城东巷9号房院,当年4月26日被告付某丁(被拆迁人)与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了“林州市桂园街道东关城中村改造暨道路拆迁建设补偿安置协议书”,书面约定:拆迁方安置被拆迁人新建房屋两处,一处为东关新城安厦苑13楼2单元6层602房屋,建筑面积107.81㎡;另一处为东关新城A区商铺门面36㎡。协议双方还补充约定:用补偿款和宅基分配门面房面积折抵后,被拆迁人付某丁向拆迁人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房款1549.8元。13号楼2单元602房屋已建成,商铺门面未完工交付。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之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的房产是原、被告父母及弟弟死亡后遗留的遗产,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拆迁补偿协议是2012年4月签订的,原告提起诉讼是在协议签订之后两年内提出,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继承权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主张三原告涉嫌杀害亲弟弟,丧失原、被告弟弟应得遗产份额的继承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处房产作为遗产,拆迁方未全部交付,因遗产价值现不能准确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遗产份额支付现款的诉讼请求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桂园区城东巷9号房产拆迁权益由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及被告付某丁共同继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及被告付某丁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