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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与孙若楠、张献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福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若楠,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献智,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福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若楠,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献智,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若楠、张献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若楠、张献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月息1.5分,并约定用香格里拉住房做抵押,每月底结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日原告厂中会计王艳英从其卡上给被告孙若楠转账1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7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及从2013年8月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
被告孙若楠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献智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孙若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一分五厘。当天原告厂会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孙若楠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若楠未还款,原告与被告孙若楠又于2013年7月3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合同从2013年8月2日执行,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1.5分,现被告未还款。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018-1号裁定书,查封被告孙若楠购买的位于文峰区灯塔路与永明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3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一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据、转账凭证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若楠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若楠、张献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若楠、张献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日富
审 判 员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清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