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左某某诉田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左某某,女,汉族,1946年4月16日生。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26日生。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左某某,女,汉族,1946年4月16日生。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26日生。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有五个子女,被告为原告的大女儿。1976年被告的生父去世,1980年原告为了生活带着十岁大的被告在滑县成家,原告历经艰辛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尽自己最大的能力供被告初中毕业。原告现在已经68岁,在原告年老需要照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自己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看望原告,平时被告常年不接原告的电话也不看望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生病的医药花费由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应经常回家探望原告,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有轮流照顾的义务,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每年逢年过节都去看望原告,农忙时被告也去帮忙。被告田某某2013年右脚骨折,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个月,未能看望原告,原告为此对被告进行殴打,出院后被告仍去看望了原告。被告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要求追加其他四名子女为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祖籍重庆,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大女儿。1976年被告生父去世,1980年原告到滑县生活。原告左某某共育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原告左某某有一亩责任田,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将责任田交由二儿子耕种,自己随二儿子生活。原告左某某每月有养老补助60元,除此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四名子女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事实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案中,被告田某某作为原告的女儿,在原告年事已高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赡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应以原告当地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原告有五名子女,每名子女的赡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五分之一进行承担,为93.80元/月(5627.73元/年÷12个月÷5)。原告要求被告应经常回家探望原告以及原告生病期间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份额医疗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左某某支付赡养费93.80元;
被告田某某应经常看望原告,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田某某负有轮流照顾原告左某某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仕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