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光。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12号。 原告翟方品,男,1970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设,男,1964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分,男,1974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翟方品诉被告李建设、被告王爱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王爱分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翟方品诉称,2013年7月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滑县Y015薛店至陈庄、青口至陈庄公路改建工程。并于2013年7月21日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翟方品承建。2013年8月19日,原告翟方品将涉案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李建设施工,并在承包协议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明确约定:“包清工在施工中所用的机械、运输车辆由乙方即被告李建设负责”。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建设的雇员王爱分因交通肇事致使受害人段文芬死亡,在段文芬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翟方品以公司的名义为二被告垫付段文芬亲属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设辩称,被告李建设从来没有从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过任何工程,应驳回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翟方品不具有承包工程及发包的资质,被告李建设也没有从原告翟方品手中承包过工程,只是公司的雇员,原告翟方品的起诉没有任何理由;原告翟方品没有因王爱分交通肇事一案向任何人赔偿,不具有原告资格;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爱分、位明生等人是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方的赔偿行为不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产生,而且也没有查明该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具体赔偿金额,所以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追偿的权利;被告王爱分在原告工地施工期间,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原告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该全额追偿;被告李建设与被告王爱分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建设不应该对被告王爱分的行为负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王爱分辩称,在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王爱分、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明确约定王爱分与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互不追偿,而且该二十万元是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应该支付的赔偿,且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当时是自愿支付,另外王爱分并非李建设雇员,其实际雇主是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滑县Y015薛店至陈庄、青口至陈庄公路的改建工程,2013年7月21日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翟方品,被告王爱分在该工地务工。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爱分驾驶农用三轮车在为该工地运送混凝土时,行驶至滑县小铺乡东程寨村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段文芬死亡。经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段文芬的家属位明生等五人与被告王爱分、本案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王爱分赔偿段文芬的家属位明生等五人25万元,本案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段文芬的家属位明生等五人20万元,被告王爱分与本案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互不追偿,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2013)滑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方提交的2013年8月19日翟方品与李建设的协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该协议的原件,被告李建设也不认可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翟方品汇款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代被告王爱分或被告李建设支付了赔偿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交的2013年7月21日翟方品与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协议,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交该协议的原件,被告李建设也不认可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交的2013年10月8日追加被告李建设的申请书,被告不认可,另案调解书中也不显示被告李建设的诉讼地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王爱分致段文芬死亡一案中,本案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做为当时的被告自愿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被告王爱分与本案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并在调解书中约定互不追偿,现在本案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向被告王爱分追偿违反了另案调解书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爱分支付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做为工程的承包人在王爱分致段文芬死亡一案中自愿对段文芬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翟方品、翟方品再分包给李建设,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爱分系被告李建设的雇员,对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建设支付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翟方品在王爱分致段文芬死亡一案中并没有赔偿义务,其在起诉状中陈述以公司的名义支付了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做为赔偿义务人的20万元赔偿款与本案被告李建设、王爱分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翟方品向被告王爱分、李建设追偿20万元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翟方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翟方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