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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鹏华与张旭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鹏华,女。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东,男。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鹏华与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鹏华,女。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东,男。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鹏华与被上诉人张旭东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三初第27号民事判决,田鹏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鹏华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上诉人张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田鹏华(甲方)与张旭东(乙方)就南阳市滨河路青岛扎啤烧烤广场(原隆盛源酒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时间自2013年3月31日至2105年3月31日,共2年。租金第一年320000元,第二年为330000元,合计650000元。第三条,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结束合同,如因政府及职能部门或或不可抗力致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甲方应退还已收未到期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张旭东先后于2013年3、4月份向田鹏华支付租金650000元。2013年12月,张旭东承租的南阳市滨河路青岛扎啤烧烤广场被政府拆迁,导致无法经营,张旭东多次找田鹏华协商要求退还第二年租金33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内如因政府及职能部门或不可抗力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田鹏华应退还已收未到期的租金。张旭东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年租金650000元,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政府拆迁导致不能经营,田鹏华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给张旭东已支付未到期租金330000元。张旭东请求田鹏华返还给原告租金3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田鹏华在诉讼中提出反诉,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交纳反诉费用,对此不一并审理,可另行解决。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田鹏华向原告张旭东返还房屋租金款33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田鹏华负担。
田鹏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责令被上诉人清点相关物品、冲抵相应损失、完整交回酒店、终止租赁合同后再确定应退租金数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张旭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田鹏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一审时已就该诉请提起反诉,但未按时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亦无缓交、免交申请,故一审法院故对该反诉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田鹏华如认为自己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田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云华
审 判 员  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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