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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昌、张俊营与被告张凤玲、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张永昌,男。 原告张俊营,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玲,女。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张永昌,男。
原告张俊营,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玲,女。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宁,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昌、张俊营与被告张凤玲、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孙东升,被告张凤玲,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华宁,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员工刘春生驾驶豫L3706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90km+500m路段时,和正在道路上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现二原告已出院。经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37068号客车的所有人是漯河宏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凤玲,该车在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永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1、医疗费1774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3、营养费1800元;4、交通费500元;5、车辆损失1093元;6、车损评估费150元;7、护理费11746.92元;8、施救费450元。以上8项合计38250.82元。原告张俊营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932.40元;2、住院饮食补助费477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25294元;5、残疾赔偿金201582.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1900元;8、复读费及其他损失20661.98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9项合计294740.68元。对上述赔偿内容由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凤玲与漯河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病历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护理人员张喜军、张春喜的工人身份有异议;张俊营的复读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张俊营要求的残疾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被告漯河宏运公司辩称:豫L87068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凤玲。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豫L37068客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10万元应扣除。二原告住院费过高,且有“挂床”现象;张俊营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文印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凤玲同意以上二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张永昌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多处挫伤。原告张俊营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作性左肾肾破裂,骨凹陷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胸腔积液。二原告2013年9月25日出院,原告张俊营共花费医疗费102307.7元(97932.3元+3300元+1075元),原告张永昌花费19940.92元;被告漯河宏运公司为二原告垫付费用100000元,其中原告张永昌自认收到垫付款2200元,原告张俊营自认收到垫付款97800元。住院期间,原告张永昌由其儿子张喜军护理,原告张俊营提出其父母共同护理时间4个月,下余时间为1人护理。2014年8月5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俊营伤残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俊营因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害造成胰腺破裂修补属于十级伤残,左肾切除属于八级伤残,脾切除属于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目前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永昌所驾驶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1093元,支出评估费150元,支出施救费450元。原告张俊营因交通事故未参加当年高考而复读。刘春生驾驶的豫L37068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宏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凤玲,该车在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司机刘春生的起诉。原告张永昌与原告张俊营系祖孙关系,护理人张喜军系原告张永昌次子,护理人张春喜系原告张俊营父亲。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刘春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昌、张俊营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坏,依法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二原告所受损失中:1、营养费原告张永昌主张1800元、张俊营主张3600元,车辆损失1093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二原告只对漯河宏运公司垫付的100000元以外的部分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为22248.29元(102307.37元+19940.92元-100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但病历显示二原告治疗期间无离开医院,被告方无证据证明二原告治疗过程有不当之处,故被告关于二原告有“挂床”现象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各为4770元(159天×30元/天),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被告要求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张俊营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为舞阳县实验高中学生,且有舞泉镇派出所、舞泉镇南街街公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俊营随父母在舞泉镇居民王国芳家居住,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指数过高,综合原告伤残鉴定意见,张俊营的残疾赔偿金宜为22398.03元/年×20年×36%=161265.82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俊营主张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张俊营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6、原告张俊营主张2人护理的部分,因病历中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支持按1人护理确定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张春喜所在舞钢市盛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及该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张春喜的辞工证明等证据,故护理人张春喜月收入3000元予以采信;原告张永昌主张其护理人张喜军的工资月平均收入2216.4元,由工商行发放的“金大地公司”证实的工资单证明。故二原告的护理费为27646.92元(3000元/30天×159天+2216.4元/30天×159天);7、关于鉴定费、复印费,本院对有正规票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即鉴定费为1300元;8、关于交通费,被告有异议,综合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张永昌交通费300元,原告张俊营交通费1500元;9、关于原告张俊营的复读费,因侵权纠纷不支持间接损失,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俊营要求赔偿复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应赔偿数额共计250894.03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L37068号客车在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故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93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因张凤玲是豫L37068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漯河宏运公司名下,故该二被告应对二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中撤回对驾驶员刘春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综上,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法的部分诉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昌、张俊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张永昌、张俊营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张俊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赔偿张永昌车损1093元。以上共计121093元。
二、被告张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永昌、张俊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及张俊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801.03元。
三、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永昌、张俊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95元,原告张永昌、张俊营负担1574元(已缴纳),被告张凤玲、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林海
审判员  徐宏伟
审判员  程攀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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