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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徐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苗某甲,女,系原告儿媳妇。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生命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徐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苗某甲,女,系原告儿媳妇。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某甲、陈元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碰到原告和苗某甲二人,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至今未进行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3元、误工费618.2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暂定183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为医疗费12763.93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以上合计19723.93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也没有伤害的故意,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在本村的街上,见到原告徐某甲和她的儿媳苗某甲,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吐苗某甲脸上一口唾沫,引起苗和原告徐与被告魏相互撕扯,被告魏用胳膊甩了一下,原告徐倒地,致其面部磕在地上受伤,后原告徐于2013年9月11日18时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牙齿脱落。2013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花去治疗费10723.71元,门诊检查费150元,CT80元,外伤显像费5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徐云入住舞阳精神康复医院治疗,住院10天,2014年7月3日舞阳精神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急性应激障碍。花去住院治疗费用1760.22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徐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魏赔偿医疗费11003元、误工费618.2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暂定183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为医疗费12763.93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以上合计19723.9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被告魏因用力甩徐云导致其牙齿脱落,致本案原告徐受轻伤,业经本院以被告魏全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魏的行为使原告徐云致伤后,原告徐云是否构成伤残,以及被告魏的行为与原告徐伤后出现意识障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后因原告徐不能提供鉴定材料,撤回申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徐在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经本院告知,原告徐于2014年10月29日补交诉讼费用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被告魏因用力甩徐使其摔倒,导致其牙齿脱落,对原告徐造成伤害,被告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由已生效的(2014)舞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徐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徐住院两次,第一次原告住院是2013年9月11日至10月20日,原、被告争吵、撕扯当天,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0723.71元、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230元和2013年9月12日无收款单位盖章的票据一张面值50元;第二次住院是2014年6月24日至7月3日,原告在舞阳精神康复医院住院花去的医疗费1760.22元。对上列证据,被告代理人认为,对原告徐云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无异议,对无收款单位盖章的一张面值50元的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从原告徐云住院的时间和该票据所载明的内容上,该笔费用是为查明原告徐的伤情而支出的外伤显像费,与原告的住院治疗有一定的关联性,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徐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在舞阳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原告该病症与被告魏和原告撕扯导致受伤的后果是否具有病理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魏又不认可,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舞阳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云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部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徐受轻伤,住院治疗应当有一人护理。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进行护理的人员有具体的收入状况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徐云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部分,原告徐受轻伤住院,其出院医嘱虽未说明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营养费用,标准应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就本案事实,被告魏应赔偿原告徐云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723.71元+150元+80元+50元=11003.71元;误工费,原告徐住院30天×(8475.34元/年÷365天)=696.60元;护理费,原告徐云住院30天×(8475.34元/年÷365天)=6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云住院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原告徐云住院30天×10元/天=300元,以上共计为13596.91元。原告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96.91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徐承担92元,被告魏承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方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陈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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