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成明与被告郭爱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李成明,男。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爱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 原告李成明与被告郭爱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李成明,男。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爱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
原告李成明与被告郭爱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郭爱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以和原告父亲谈恋爱为由,住进原告所有的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人民东路北侧东城花园3幢西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内。2014年6月,原告准备结婚,要求被告从该房屋内搬出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成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舞阳县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东城花园小区不动产一套的事实;3、城区字第20140131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成明对位于县城人民东路北侧东城花园3幢西单元2层东户的面积为93.71㎡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且该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房屋所有权证上为原告单独所有有异议。该房屋是被告与原告父亲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当时原告还在上大学,没有能力购买该房屋,只是购房时写了原告的名字。被告住进该房屋是原告父亲同意并帮助被告搬进去的,而且直到现在被告仍和原告父亲在该房屋内同居生活,因此,被告住进该房屋合情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在和原告父亲谈恋爱期间,搬进原告位于舞阳县城人民东路北侧东城花园3幢西单元2层东户房屋内居住至今,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
另查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显示,双方讼争房屋付款方为原告李成明,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县城人民东路北侧东城花园3幢西单元2层东户的面积为93.71㎡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成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位于县城人民东路北侧东城花园3幢西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李成明,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已经要求其搬出该房屋的情况下,仍然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李成明要求被告郭爱玲停止侵害,限期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该房屋系被告和原告父亲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县城人民东路北侧东城花园3幢西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李成明。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