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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晚12点左右,原告回家经本村李家门口时,被李家养的一只猛犬疯狂咬伤,并痛倒在李耀欣家门口,留下一滩血迹,多次呼救,李家始终无人出面搭救,无奈原告忍痛回家,于第二日到舞阳县卫生防疫站注射疫苗控制,后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被告李某乙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35元,共计34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证人李喜民、赵英梅、蔡素芳证言三份及照片7张,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我家的狗一直在院子里拴着,不是我家的狗咬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编造事实,进行敲诈。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晚上12点,原告李某甲在回家途中,在走到被告李某乙家门口时,被一条狗咬伤,后,原告回家持木棍又来到被告家门口,在敲门时,又遇到该狗,将该狗打死,第二天,原告找到被告李某乙协商赔偿问题,被告称自己家的狗当晚在院子里栓着,不同意赔偿。7月29日原告去舞阳县疾控中心慢性病防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3元。同时,在治疗过程及处理意见中显示为预防感染,患者需休息一个月养伤。
对于是否是被告家的狗致伤了原告,原告称当晚被狗咬伤是在被告家门口,咬伤后,原告回家把伤口擦了药,又持木棍回到被告家门口,在敲门过程中,该狗又扑过来,因门关着,狗进不到被告院内,原告用木棍将该狗打死在被告门前,被告家实际养了两条狗,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称没见过有死狗在门前。对此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喜民、殷玉枝(夫妻)、赵英梅、蔡素芳证言。其中殷玉枝称“俺男人回来说,都知道是耀欣家的狗,耀欣家喂了两条狗,这条狗是黄色的二半大的狗……”李喜民称“我具体也没看见,我都是听村上人说的,咬住人家了,出几个钱算了……”;赵英梅证言“那天下午4点,我去耀欣家借电线,当时耀欣在门外头,在改生家墙西山(二人东西邻居)有一条狗,耀欣对他的邻居平花说,你把这条狗弄回家吃了吧,平花说,狗都发饱(腐烂)了,耀欣也没说死狗是他家的”;蔡素芳称:“我在村上和别人闲聊时,很多人说,昨天晚上,耀欣家的狗咬住金新了,耀欣家不承认、不赔钱;其它也不知道,都一个村的,也不想多问,怕是非多……”,被告对以上证言不认可。原告提供的7张照片,对于原告称血迹的照片,被告亦不予认可。
后本院对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证人李喜民又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是原告到我家,说耀欣家有两条狗,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家有一条狗,金新说两条狗,我说可能两条狗吧,然后律师给我念了……”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李某甲被狗咬伤,有医院治疗证明在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咬住原告的狗是否是被告所养。被告不承认咬伤原告的狗系自己饲养,亦否认有狗被原告打死在被告门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在案发当晚,在被告门前,原告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且被打死在门前。证人虽在以后对原来的证言予以否认,但根据案发的环境及农村的现状,证人的第一次的证言较为可信。可以认定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饲养,同时,被告亦没有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者,对原告受到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3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用于治疗多次往返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确实存在,考虑治疗所需及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1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并称在建筑队干活,但提供的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院治疗意见原告休养一个月属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可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幅渔行业的年均纯收入20732元计算,一个月为20732元÷12=1727.7元,以上合计2130.7元,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种损失共计2080.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方
审 判 员  李红伟
人民陪审员  何克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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