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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霞诉王凤梅、牛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036号 原告王春霞,女,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梅,女,汉族,生于1965年。 被告牛晓燕,又名牛燕,女,汉族,生于1978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036号
原告王春霞,女,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梅,女,汉族,生于1965年。
被告牛晓燕,又名牛燕,女,汉族,生于1978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春霞诉被告王凤梅、牛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王凤梅、牛晓燕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霞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凤梅,2012年11月12日经王凤梅电话联系,被告牛燕到原告位于禹州市迎宾路中段的“金牌恒源祥”服装店内购买了价值100000元的代金卡,同年12月5日被告牛燕再次受到被告王凤梅的指派到原告店中购买价值9924元的服装,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凤梅到原告店中购买价值6782元的服装,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全部款项于2013年3月底支付。但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予付款,且相互推诿,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购买衣服款116706元及利息。
被告王凤梅、牛燕辩称,双方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王春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账本3页,证明被告牛晓燕受被告王凤梅之托于2012年11月12日到原告店中购买了价值100000元的代金卡;2012年12月5日被告牛晓燕再次受被告王凤梅之托到原告店中购买价值9924元的服装;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凤梅到原告店中购买价值6782元的服装。
被告王凤梅、牛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春霞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凤梅、牛燕对代金卡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上来说,第一页账本后面标注的有现金,原告应该进一步举证证明二被告未付款的证据,否则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购买代金券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没给钱,第2、3页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在原告处进行消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实际生活中,购买代金卡或衣服一般是钱货两讫,顾客前往衣服店购买代金卡或衣服后支付相应钱款,出卖方交付代金卡或衣服就完成了交易,买方无需对自己购买的物品数量及价格进行签字确认,被告王凤梅及牛晓燕购买原告王春霞代金卡及服装后,如果已经完成付款行为,只需将物品领走而无需在账本上签字,因为签字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以及交易习惯,因此对被告王凤梅及牛晓燕辩称二人的签字行为只是对消费的一种确认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牛晓燕系受被告王凤梅委托购买代金卡及服装,故本院确认原告王春霞与被告王凤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王凤梅未支付相应价款。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春霞在禹州市迎宾路经营服装零售业,2012年11月12日,被告牛晓燕受被告王凤梅委托到原告王春霞的“金牌恒源祥”服装店内购买了15张代金卡,价值共计100000元,并在原告王春霞的记账本上对购买代金卡的卡号及金额进行签字确认。2012年12月5日被告牛晓燕再次受被告王凤梅的委托到原告王春霞店中购买价值9924元的服装,并签字确认。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凤梅自行到原告王春霞店中购买价值6782元的服装,并签字确认。后原告王春霞多次追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购买衣服款11670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霞与被告王凤梅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牛晓燕受被告王凤梅委托向原告王春霞购买代金卡及衣服,其签字确认的代金卡款100000元及服装款9924元,应当由被告王凤梅偿还。被告王凤梅自行在原告王春霞处购买衣服款为6782元,以上共计116706元,被告王凤梅均未偿还,因此原告王春霞要求被告王凤梅还款1167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的第二、三次的购买行为系用第一次付款购买的代金卡所进行的定向消费,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春霞主张的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也未认可,故应当自原告王春霞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霞款116706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春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王凤梅承担,暂由原告王春霞垫付,待被告王凤梅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春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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