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王少华,男,生于1987年。 被告王洪垒,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麦振,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张帅,男,生于1987年。系被告张麦振之子。 原告王少华诉被告王洪垒、张麦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被告王洪垒的委托代理人朱红雨,被告张麦振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16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告价值16万元等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47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洪垒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华诉称,2012年1月17日,由被告张麦振担保,被告王洪垒借我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经追要被告王洪垒未偿还,被告张麦振也不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及利息55200元(至2014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洪垒辩称,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利息过高,超过法定利率不予认可。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 被告张麦振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王洪垒借我现金100000元,张麦振为担保人,约定月息四分;2、担保书一份,证明张麦振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王洪垒、张麦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洪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据上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率,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张麦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二年的担保期限。 本院对原告王少华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洪垒向原告王少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借款人王洪垒于2012年元月7日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息4分。借款人:王洪垒,2012年元月17日”的借据一份。张麦振作为担保人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洪垒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王洪垒向原告王少华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王洪垒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王洪垒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洪垒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垒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洪垒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552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月息2分4计算共23个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息四分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17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麦振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因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且原告向被告王洪垒首次主张权利是在2012年7月16日后,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16日)并未超过两年,故被告张麦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麦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麦振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洪垒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洪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少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5200元(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自2014年5月17日起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被告张麦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3404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724元。由被告王洪垒、张麦振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