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小辉,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4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魏小辉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人魏小辉在平顶山市新汽车站售票大厅,将被害人任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蓝色OPPO手机盗走。2014年3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人魏小辉又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新汽车站售票大厅内,将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的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分别价值1619元、639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小辉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人魏小辉在平顶山市新汽车站售票大厅,将被害人任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蓝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19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小辉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魏小辉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小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小辉于2014年3月30日13时左右,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手机一部,对于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魏小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小辉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小辉的家属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