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琪(曾用名李庆红),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琪以投资时间短、利息高、有保证为名,在安阳市为王某某(已判处刑罚)代理的天津泰诺公司融资。李琪通过和集资户直接到王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大道蔬菜公司院内设立的办公地点等处交款或银行转账形式,将融资款交于王某某,事后从王某某处领取报酬。李琪为泰诺公司在安阳市地区吸收公众资金票面金额275万元,涉及36人次,实存金额215.79万元,集资户实际损失金额215.79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琪供述证实其介绍集资群众到王某某代理的天津泰诺公司融资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李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代理天津泰诺公司在安阳融资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邢某某、申甲乙、刘甲乙、刘甲丙、陈甲丙证言证实通过李琪介绍在王某某代理的天津泰诺公司融资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李琪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的人次和金额。5、另有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证人石某某证言,书证投资理财协议、借据,涉及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账目证明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李琪上诉称,认定主犯不当,不应对集资群众刘甲乙、陈甲丙、刘甲丙的集资数额承担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琪明知王某某为天津泰诺公司在安阳融资,为得到返点,以将其直接收取的集资款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交给王某某、带领集资群众到王某某设立的办公地点交款等方式积极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证人刘甲乙、陈甲丙、刘甲丙的证言、投资理财协议、收据、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三人均通过他人将集资款交给了李琪,三人的集资数额应当计入李琪的犯罪数额。故李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