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刘德军于2012年12月8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志强支付装修款21000元。该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4日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3)辉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辉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张志强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刘德军与张志强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16日,工程造价为81000元。张志强已支付刘德军60000元装修款,剩余21000元未付。 另查:刘德军委托张志强找李小亮等人对部分工程施工,由张志强代为垫付工资4000元,2012年7月10日刘德军又收到张志强现金400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德军与张志强于2012年5月6日签订装修合同,刘德军为施工方,张志强为委托方,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81000元,刘德军主张张志强已支付其装修款60000元,尚欠21000元未付,张志强反驳认为自己实际向刘德军支付装修款70000元,但刘德军只向其出具了60000元的条,张志强对于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认定张志强向刘德军已支付装修款60000元。关于张志强辩称其受刘德军委托找他人对本应由刘德军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并由其先垫付8000元的问题,因刘德军认可证人李小亮等人干活的事实,且承认李小亮等人系张志强受其委托而找,刘德军应为自己有效的委托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德军不认可证人张振东为承包人,张志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振东为承包人,故该院对张志强代刘德军垫付李小亮等人工资4000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张志强代刘德军垫付张振东工资4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16日,庭审中刘德军认可在2012年7月10日收到张志强现金400元,因本案所涉标的物为金钱,刘德军认可的标的物同为金钱,对于当事人互付的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的,当事人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的,予以支持,故对于张志强以此400元现金向刘德军主张抵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张志强应支付刘德军16600元装修款(81000元-60000元-4000元-400元),故对刘德军要求张志强支付装修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张志强辩解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质量和延误工期问题,以及工程至今未完工的意见,因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志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张志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2)辉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二、张志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德军装修款一万六千六百元;三、驳回刘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张志强承担。 张志强上诉称:一、再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时按工程造价81000元判决总价款是对合同的片面理解,违反了双方在付款方式中所约定的以预算书单价为标准,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的特别约定。二、上诉人实际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0400元,由于拆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写的收据遗失,无法提供。根据现有的账面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的60000元签字,被上诉人认可第一次支付的20000元,再加上7月1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400元现金,共计80400元。三、再审法院对上诉人垫付张振东工资4000元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承认门头是上诉人找人干的活,工资由上诉人支付,而再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四、双方合同约定王氏保健装修,即为全部装修房屋一层,厨房、卫生间也在装修范围内。被上诉人装修工程并未完工。五、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是造成工程无法结算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不再支付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还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刘德军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80400元,与再审判决书中主张已付70000元相矛盾,且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该上诉理由法院不应支持。二、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张振东实际承包了部分工程,并且未经被上诉人认可,再审判决书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对厨房卫生间的装修是帮忙性质,不属于装修合同约定的范围。综上,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已对装修工程使用多年,期间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根据工程交付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被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德军与张志强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1000元,刘德军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张志强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张志强称刘德军未完成厨房、卫生间的装修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刘德军)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刘德军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设计图纸,并不包括厨房、卫生间,张志强对该图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厨房、卫生间属于双方约定的装修范围,其主张刘德军装修工程未完工,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强称其已支付给刘德军80400元,但除了刘德军自认收到的60400元之外,并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垫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因张志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振东实际承包了部分工程,以及张志强实际垫付工资4000元,刘德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张志强称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志强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装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张志强)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刘德军装修工程完工后,张志强已实际开业使用,视为已经对工程进行验收,故其主张质量问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张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卫华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