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俊玲,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雪莹,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雪萍,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帅,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四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起文,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利,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河南省兴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住所郑州市花园路郑州国际车城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徐变丽,任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徐变丽,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与张起文、河南省兴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徐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589字第号民事判决。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张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利到庭参加诉讼,兴农公司、徐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1月20日,由张光战、徐变丽为股东,徐变丽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省兴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其中张光战出资600000元,徐变丽出资400000元。2011年5月1日,张光战向张起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60000元正”,并加盖了河南省兴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6月底,张光战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张俊玲、女儿张雪莹、张雪萍、儿子张帅。后张起文向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索要欠款无果后向该院起诉。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光战向张起文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加盖有兴农公司公章,而兴农公司至今正常年检,故该借款应由张光战和兴农公司共同负责偿还。因张光战已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光战之妻张俊玲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张雪莹、张雪萍、张帅作为张光战的法定继承人,现均在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99号柯欣居营住楼3区东2单元5层西户居住,未声明放弃继承,故应当在其继承张光战遗产范围内对外承担债务。关于张起文所主张借款利息月息2分,因双方无书面约定,依法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河南省兴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俊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起文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7日张起文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张雪莹、张雪萍、张帅在继承张光战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6200元,由河南省兴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上诉称,张光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借款人的经手人,并非个人行为,所借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张光战个人使用或家庭使用,而且张光战对家庭生活从来不关心,家庭开支均是张俊玲个人经营生意所得,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对张光战的经营行为一概不过问;徐变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应当是知情的,其证言是推卸责任;张光战以公司名义借款无须特别授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偿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起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光战亲笔书写借条,而张起文于2011年5月3日将其中2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到张光战个人银行卡;借条上并未注明公司名称,张光战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没有任何授权文书,借款应由张光战个人偿还,兴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徐变丽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注册兴农公司完全是张光战的个人行为,徐变丽没有任何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 兴农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张起文将本案26万元借款中的21万元于2011年5月3日汇到张光战个人银行卡上。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如何定性张光战向张起文出具借条的行为,也即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张光战向张起文借款26万元,其中21万元系张起文通过银行汇款打入张光战个人账户,而非兴农公司账户;张光战仅仅是兴农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兴农公司的明确授权;即使借条上有兴农公司的印章,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必然认定是代表兴农公司的职务行为,加之借条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及借款的交付情况,综合本案实际,可以确定该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张起文与张光战、兴农公司。张光战个人与兴农公司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张光战在借款后死亡,依照相关婚姻家庭法律规定,张俊玲作为张光战的配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称张光战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没有证据证明,且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一审确定张雪莹、张雪萍、张帅在继承张光战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负担。 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申请再审称:1、借条上26万元是包括利息的,即借款21万元,利息5万元。张起文实际付了21万元,对此数额原审没有查清。2、26万元加盖有兴农公司印章,对此张起文是知情的,应当知道加盖公章的后果。这些借款均是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所借。张光战作为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及总经理,非法人代表,其签字及加盖公章均可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21万元打到了张光战的银行卡上,但张光战的银行卡也是公司为了经营方便,以张光战的名义办理的,此卡代表的仍是公司的银行卡,故该债务属于公司债务,理应由公司偿还。张起文起诉其属于主体错误,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3、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完全分开的,两者没有关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还,公司股东是不负责任的,股东的爱人及子女更不应该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张光战的死亡,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事由,公司仍然存续,法人代表没有变更,责任仍应由公司承担。如果让公司股东张光战承担偿还责任,那么另一股东,法人代表徐变丽更应承担责任。4、张起文直接起诉张光战的继承人,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公司与外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兴农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也就是两个股东张光战、徐变丽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是继承关系,如由张光战的继承人对其出资进行继承,仍应以出资额为限。本案判决张光战的继承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张起文辩称:欠条上打的是26万元,并非21万元。此款是张光战个人借贷,其中2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到张光战个人银行卡,借条上有公司的公章。其对本案主体起诉是正确的。欠条说明是张光战个人借款,应按一二审判决进行偿还。 兴农公司、徐变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再审中,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提供兴农公司副经理刘思辉证明一份及刘思辉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张光战系兴农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公司专门以张光战的名义给张光战办理了几张银行卡,为公司的经营服务;张光战没有把公司的款项(包括借款)用到其家庭生活中去。张起文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提供兴农公司和张光战为赵明普、潘金武、杨庆之出具的收据三份,以证明兴农公司的借款是支付利息的,该三份收据所涉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兴农公司偿还。张起文质证后认为,该三份收据写的是“集资款”,本案欠条写的是“今借到26万元整”,形式不同;收据上写有“董事长张光战”,说明是职务行为,本案借条是张光战本人签名,张光战和公司不能混淆。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提供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645、3642、3643号判决书,以证明张光战在同时期向荆桦、杨庆之、刘凤琴等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张起文质证后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直接交给张光战,属张光战个人行为。 对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刘思辉出具的证明,因刘思辉本人没有出庭,故不予采信。关于兴农公司和张光战为赵明普、潘金武、杨庆之出具的收据三份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因其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与本案所涉借条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明显不同,故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26万元,其中21万元系张起文通过银行汇款打入张光战个人账户,而非兴农公司账户;张光战仅仅是兴农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获得兴农公司的明确授权,故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必然认定是代表兴农公司的职务行为。综合本案实际,可以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双方应当是张起文与张光战、兴农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张光战个人与兴农公司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张光战在借款后死亡,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相关婚姻家庭法律规定,张光战之妻张俊玲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确定张雪莹、张雪萍、张帅在继承张光战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俊玲、张雪莹、张雪萍、张帅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是包括利息的,即借款21万元,利息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昌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冰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