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战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远,男,汉族, 上诉人宋战功因与被上诉人马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战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上诉人马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战功与马远系熟人。2011年12月22日,宋战功向马远借款10750元,约定用款期限5个月,未约定利息,并出具了欠款证明。到期后,宋战功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宋战功借马远款10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清偿。因宋战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马远要求宋战功支付利息,宋战功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马远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宋战功应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宋战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马远欠款10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4元,由宋战功负担。 上诉人宋战功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1年确实急用款时向马远借款10000元,但是上诉人于2012年6月24日还马远5000元,2012年12月26日马远又去上诉人家里拿走5000元,上诉人向马远要欠条,马远称原欠条没有带,在家里,保证回头撕了,后又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条,内容为“本金还完下欠利息750元,2012年12月26日,宋战功”一张。后马远在一审时交第一张条,上诉人要求复印时又换第二张条。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不认可马远现持欠条,举证责任归马远,即应由马远申请鉴定是否为上诉人书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举证责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不鉴定承担责任。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归责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远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远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所说的2012年12月26日打的条及10000元本金已还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远诉称宋战功2011年向其借款10750元,并提交宋战功书写的证明条予以佐证。宋战功对马远提交的证明条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宋战功认可2011年曾借马远10000元,已经于2012年全部归还,借条未抽回,该还款事实由妻子何长云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宋战功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马远提交的证明条。故宋战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宋战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