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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勋诉韩素玲郭呈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呈方,男,汉族, 上诉人李国勋与被上诉人韩素玲、郭呈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呈方,男,汉族,
上诉人李国勋与被上诉人韩素玲、郭呈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国勋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勋,被上诉人韩素玲、郭呈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李国勋借韩素玲现金55000元用于工地资金周转,该借款由郭呈方交付李国勋,李国勋并向韩素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俱进石化机械公司韩素玲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元此款用于晋城工地,时间60天(两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超期按月息2%计息。借款人李国勋借款日期2010年7月28号”。借款到期后,李国勋并未还款。2013年5月13日,经韩素玲、被告李国勋及河南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人员协商,同意将李国勋欠韩素玲借款本金55000元加息后按借款本金75000元对待,并将李国勋欠韩素玲的75000元债务进行转移。李国勋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取到高新石化李国勋工程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同意转给郭呈方(顶李国勋借款)截止2013年5月13号,以前所有李国勋与郭呈方之间借款及利息全部结清。发票开来此证明有效。2013.5.13号李国勋”。现韩素玲、郭呈方以李国勋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1、韩素玲、郭呈方系夫妻关系,2、韩素玲、郭呈方为本案诉讼向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李国勋同意承担1250元律师费,韩素玲、郭呈方代理人同意李国勋只承担1250元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素玲向李国勋出借现金55000元,有李国勋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2013年5月13日,韩素玲、李国勋均同意将借款本金55000元加息后按借款本金75000元对待,即将利息计入本金,该约定不违背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即韩素玲未牟取高利,该约定也不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予以认定,李国勋理应按借款本金75000元向韩素玲偿还借款。2013年5月13日李国勋出具证明,实则系将上述李国勋所欠韩素玲的75000元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韩素玲主张债务转移给高新石化公司,李国勋主张债务转移给郭呈方。不管债务转移给哪一方,依该证明中载明的“发票开来该证明有效”的约定,因李国勋从出具证明至今长达一年时间未开具发票,故该证明未发生效力,即该债权债务转移未发生效力,李国勋仍应向韩素玲偿还借款。韩素玲要求李国勋支付利息,因李国勋一直未开具发票,债务转移未发生效力,客观上给韩素玲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韩素玲该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后双方未重新约定借款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韩素玲要求的2014年5月13日止。韩素玲要求李国勋支付律师费2500元,李国勋同意支付1250元律师费,庭审中韩素玲、郭呈方的代理人同意李国勋支付1250元律师费,因该支付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郭呈方与韩素玲系夫妻,其以共有人身份提起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李国勋应当向韩素玲、郭呈方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国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素玲、郭呈方偿还借款75000元。二、李国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7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韩素玲、郭呈方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三、李国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素玲、郭呈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元。四、驳回韩素玲、郭呈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李国勋负担。
李国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5月13日,经李国勋、韩素玲及河南省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人员协商,同意将李国勋欠韩素玲借款本金55000元加息后按借款本金75000元对待,并将该债务转移给河南省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因三方都同意了债权债务转移,李国勋就完成了清偿韩素玲的债务。2、本案律师费不应由李国勋承担。
韩素玲、郭呈方答辩称:李国勋欠韩素玲的借款是事实,有借条为证。1、关于债务转移问题。在2013年5月13日李国勋自己写的证明中,一是债权人韩素玲没有签字认可;二是受让方河南省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没有签字认可;三是李国勋自己认可“发票开来,此证有效”,也就是李国勋将发票开来交给河南省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此证明有效,反之无效。2、关于律师费,庭审时李国勋自愿承担律师费一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保护。2010年7月28日,李国勋给韩素玲出具欠款55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13日,李国勋给韩素玲、郭呈方出具欠款75000元的汇总证明条。李国勋与韩素玲、郭呈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保护。在李国勋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虽然约定了债务转移的内容,但是该债务转移是附条件的,约定“发票开来,此证明有效”。直至本案韩素玲、郭呈方起诉时,李国勋也没有将发票开好。因此,债务转移的条件未成就,债务转移不发生效力,李国勋应当偿还韩素玲、郭呈方的借款及利息。关于律师费,一审开庭时李国勋自认应当承担一半律师费,且韩素玲、郭呈方同意。因此,本案律师费的一半应由李国勋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李国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