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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之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起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任会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起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任会江,董事长。
上诉人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2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以加工承揽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于2012年6月17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对起重机的额定起重量、跨度、起升高度、速度、小车运行速度、大车运行速度、操纵形式等技术指标作了详细约定。同时对起重机所用的电器、电动机、减速机、制动器的型号、规格、生产厂家等作了明确约定。根据以上可知,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特殊要求以自己技术、人力、设备为上诉人加工专用于上诉人的产品。以上合同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按加工承揽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加工承揽合同除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重机的加工地位于河南省长垣县,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本院对此类案件以往均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处理,上诉人种种猜测实无必要,依法律据事实安心应诉即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玉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