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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卫锋诉许艺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卫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艺凡,女,汉族, 上诉人梁卫锋因与被上诉人许艺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卫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艺凡,女,汉族,
上诉人梁卫锋因与被上诉人许艺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梁卫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友、被上诉人许艺凡的委托代理人高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艺凡是平顶山市凯森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平顶山市凯森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艺凡与梁卫锋曾经存在恋人关系。2011年9月24日,梁卫锋向许艺凡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我梁卫锋本人从许艺凡这里借工程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万元整),还款日期定为:贰零壹贰年拾贰月叁拾号。借款人:梁卫锋2011.9.24号”。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梁卫峰从自己名下的6222081704000125149账户向许艺凡名下的6222021707004178462账户汇款50000元。2011年7月25日许艺凡从自己名下6222021707004178462工商银行帐户向梁卫锋名下帐号为6222021704005386640转帐200000元。许艺凡称该笔200000元汇款系梁卫锋为了离婚给其妻子的钱。许艺凡、梁卫锋分手后,梁卫锋向许艺凡出具了本案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卫锋向许艺凡借款,并向许艺凡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梁卫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出具该借条时受到胁迫,故应当承担由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梁卫锋书写的借条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梁卫锋应当偿还许艺凡1000000元债务。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梁卫锋未在履行期限内清偿款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许艺凡要求梁卫锋按照月息2分的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梁卫锋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支付逾期利息。梁卫锋辩称没有从许艺凡处借款现金10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限梁卫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许艺凡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梁卫锋负担。
上诉人梁卫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谁主张谁举证,但根据许艺凡在一审中提供的八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许艺凡借给梁卫锋10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条只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意向,但不表示借款事实的发生,只有借款实际发生合同才生效,本案中,许艺凡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是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将100万借款实际给予梁卫锋,导致借款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故原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是错误的;许艺凡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应当由其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由于梁卫锋与许艺凡是恋人关系,双方之间有多笔经济来往,本案借条是双方在同居期间吵架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胁迫下为其出具的,借条上称工程款,意思是等梁卫锋承揽的在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收到工程款后,将工程款给许艺凡。根据相关取款、汇款凭证显示,梁卫锋也多次向许艺凡打款,不能单凭许艺凡给梁卫锋打过20万元即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100万元借款关系。许艺凡提供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比较松散,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自己的主张。3、梁卫锋认可许艺凡曾给自己打过20万元,并收到许艺凡现金10万元,但该款与本案所涉借条100万元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许艺凡答辩称:1、许艺凡借款给梁卫锋的事实清楚,梁卫锋在一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曾经确系恋人关系,并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分手后,双方经过对账,梁卫锋向许艺凡书写了借条,许艺凡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的真实性;2、许艺凡的借条作为书证,其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如梁卫锋无其他证据推翻书证,就不能否定书证的效力。上诉人梁卫锋作为成年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3、梁卫锋本人一直承诺还款,并且也没有对借条上的数额提出过异议,更加印证其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向户名许艺凡的银行卡汇款2万元业务凭证;2、2011年5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在户名许艺凡的银行卡取款2000元凭证;3、2013年5月3日向户名许艺凡存款1万元凭证;4、2013年8月26日梁卫锋向户名许艺凡的银行卡汇款4万元凭证。以此证明在梁卫锋给许艺凡出具借条前后,双方均有金钱往来,故不能单凭借条就认定借款的事实。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正是由于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进一步佐证许艺凡借款给梁卫锋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梁峰(手机号为13937311291)于2013年12月3日21:42、22:04所发短信两条(附文字版两份)。证明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梁卫锋在发给许艺凡的短信中,承认借款事实、认可借款金额并劝说许艺凡撤诉。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认可该手机号码为其本人手机号码,但称记不清该短信是否其本人所发,且称短信中并未确定借款金额。
经对证据认定分析,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发生在借条书写之前且不能证明汇款、取款人的身份,故不予采信;证据3汇款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梁卫锋向许艺凡汇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由于梁卫锋认可该号码为其本人号码,其称记不清是否本人所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短信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梁卫锋为许艺凡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梁卫锋称该借条系其在许艺凡胁迫下出具,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梁卫锋称许艺凡并未向其实际交付该100万元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但本院认为许艺凡作为出借人,其虽未能提供向梁卫锋交付100万元款项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而梁卫锋作为借款人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借条的效力,且梁卫锋在发给许艺凡的手机短信中既未对本案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也未对许艺凡主张的借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其在短信中承诺尽快还款并劝说许艺凡撤诉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其借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卫锋应当依法偿还其所借款项。但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梁卫锋曾在2013年8月26日向许艺凡汇款4万元,该笔汇款应当作为还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
二、梁卫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许艺凡9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自2013年8月27日起,以9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梁卫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  张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