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金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贵,男,汉族, 上诉人杨世杰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世杰的委托代理人潘金星、被上诉人王金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世杰与王金贵的女儿王社红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杨世杰起诉与王社红离婚,2013年3月4日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杨世杰与王社红借王社红父亲王金贵40000元,判决结果为:一、杨世杰与王社红离婚;二、婚生女孩杨雪由王社红抚养,男孩杨宏铭由杨世杰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杨世杰与王社红双方共同财产归王社红所有;四、双方共同债务40000元,杨世杰与王社红各负担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世杰承担。判后王社红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1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86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2年2月和2003年3月杨世杰分两次共投入郑州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40000元股款,杨世杰与王社红均认可向王社红父亲所借。后杨世杰于2005年和2007年4月分两次将其在郑州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退出。杨世杰称其将退股款40000元用于偿还王社红父亲的债务,王社红不予认可,杨世杰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判决结果为: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二、杨世杰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王社红退股款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社红承担。后王社红申请执行二审判决,2014年1月28日杨世杰将执行款交封丘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4年3月6日法院将执行款转交王社红的代理人王金贵。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杨世杰与王社红借王社红父亲王金贵40000元,判决双方共同债务40000元,杨世杰与王社红各负担20000元。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86号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增加了杨世杰于一次性付给王社红退股款20000元的判决结果。执行部门执行的是王社红的退股款,杨世杰应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尚未承担,王金贵据此请求杨世杰偿还债务2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杨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金贵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世杰负担。 上诉人杨世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王社红在2013年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离婚时已经按夫妻共同债务分别承担20000元,此款上诉人已经交给了封丘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不存在再欠被上诉人欠款一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偿还被上诉人错误,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给付所欠欠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借款凭证,根本不欠股份2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金贵答辩称:上诉人承认借我4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已经在杨世杰和王社红的离婚案件中,被法院判决书中确认。我去一审法院领执行款的20000元,是杨世杰和王社红离婚案件中杨世杰应当给王社红的退股钱,当时我和王社红一起去领款,执行局法官让我也签了字,但领的不是杨世杰欠我的钱。这个事实有执行局法官给我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我现在起诉的是杨世杰应当还我的欠款,杨世杰应当偿还。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世杰上诉称,其在杨世杰与王社红离婚案件中,已经按照判决要求偿还了20000元,该款已经被王社红和王金贵领走,故其欠王金贵的款项已经偿还,但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该判决书一方面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杨世杰与王社红共同债务的认定,确认双方共同债务为40000元,双方各负担20000,且该债务的债权人为王金贵;另一方面判决杨世杰一次性给付王社红退股款20000元。而上诉人杨世杰所称其已经履行的20000元款项,是法院将其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后要求杨世杰支付的款项,支付的对象为王社红而非王金贵,王金贵只是作为王社红的代理人在领取该款项时签字,杨世杰欠王金贵的借款尚未偿还。综上,王金贵要求杨世杰偿还2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世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