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89号 原告马腾,女,2001年04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庆新,女,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马学方,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马腾诉被告马学方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的法定代理人李庆新、被告马学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腾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2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在原告上小学时就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支出。随着新乡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增加,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 被告马学方口头辩称:我没有正式工作,月收入1000余元,需交养老、医疗保险,还有老人需要我赡养,我没有能力支付。 原告马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本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中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马学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其无能力支付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父马学方、母李庆新于2012年4月12号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马腾由李庆新抚养,马学方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物价上涨和教育水平的提高,被告给予原告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需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为每月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学方自2014年8月2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马腾抚养费由300元增加至400元,到原告马腾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费200元,由被告马学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记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