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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小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小会,男,46岁,汉族。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5年被临颍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临颍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小会,男,46岁,汉族。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5年被临颍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临颍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小会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小会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被告人柯小会在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许昌县榆林乡、蒋李集镇、小召乡等地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连续实施抢劫犯罪14起,其中13起抢劫过程中持刀,共涉及被害人16人,当场劫取人民币约2986元及手机、金项链、金耳环、金佛吊坠等物品。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柯小会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小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柯小会作案过程中使用凶器仅仅系对被害人进行恫吓,未对被害人造成肢体上的伤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柯小会驾驶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丁集村至干戈李村的东西路上,对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长葛市石象乡五里营村村民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刘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挎包一个,包内有白色“联想”牌A656型号手机一部、刘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78元,“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显示: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及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情况。

(2)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联想牌手机鉴定价值为1499元、黄金项链重6.38克,鉴定价值为1978元。

(3)被害人刘某某提供购买手机、项链的票据及扣押清单显示:联想牌A656型号手机价值1499元,黄金项链重6.38克,价值2711元,手机串号同扣押的手机串号一致。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能辨认出柯小会即为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柯小会能指认出位于开发区长村张乡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7月17日中午1点多,我骑电动车在干戈李村和丁集村之间那条东西路上的永登高速桥涵洞往前一段距离的地方,我的挎包和黄金项链被一个骑黑色弯梁摩托车的男的抢了,那个男的说:“不准喊,喊了拿斧子砸死你。”我看见他车前篓里放了一黄色的木头把。我被抢的包内有一部白色“联想牌”全屏触摸手机,型号是A656,串号为860732020123862,有400元钱,两张银行卡和一张我的身份证。

(6)被告人柯小会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我驾驶一辆黑色“大运”两轮摩托车在许昌南高速口附近往西方向去的路上我抢了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的包和一个项链,包里有现金和一部白色的直板手机。另,柯小会供述其给过狄某某一部白色手机,与证人狄卫某证言相互印证。

2、2013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柯小会驾驶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榆林乡楼李村北地的一条东西水泥路上,持刀对途经此地的许昌县蒋李集镇水口张村村民被害人安某某、胡某某(安某某的女儿)实施抢劫,抢走安某某小手提包一个及胡某某的“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包内有300多元现金、“亿通”牌深黄色直板手机一部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显示:安某某报案及许昌县公安局立案情况。

(2)公(许县)勘(2013)K411023000900201308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许昌县公安局对位于榆林乡东榆林村东地东西水泥路上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安某某、胡某某能辨认出柯小会即为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柯小会能指认出位于榆林乡楼李村北边的一条东西水泥路即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4)被害人安某某陈述:2013年7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在许昌县榆林乡楼李村北地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上,我的小手提包和我女儿的手机被一名骑黑色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持刀抢了。包里有360元现金、一部亿通牌深黄色直板手机。该男子用的刀约三十厘米长、三厘米宽,木制把像是卖肉的割肉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同其母亲安某某陈述一致,另陈述其被抢的手机为一部白色中兴牌直板手机。

(5)被告人柯小会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骑着黑色“大运”摩托车转到蒋李集镇西边的一条东西水泥路上,在这条路上我持刀抢了一个40多岁的妇女的包和一个17岁左右的女孩的手机,包里有现金。

3、2013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柯小会驾驶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蒋李集镇小辛张学校东边东西走向的油路上,持刀对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许昌县蒋李集镇蒋东村村民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张某某人民币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张某某报案及许昌县公安局立案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能辨认出柯小会即为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柯小会能指认出位于蒋李集小辛张学校东边1公里左右的一条东西走向的小油路即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7月30日下午,我骑电动车在蒋李集小辛张学校东边的东西油路上,被一名男子持刀抢了380元。该男子用的刀长大概三十五厘米、宽十厘米,木制把手,刀很尖,类似割肉刀。

(4)被告人柯小会供述: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我驾驶“大运”黑色摩托车转到蒋李集南边许繁路东边的一条东西路上持刀抢了一个40岁左右妇女的钱。

4、2013年8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柯小会驾驶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榆林乡榆林村北地的一条东西水泥路上,持刀对途经此地的许昌县长村张乡王子营村村民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张某某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张某某报案及许昌县公安局立案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能辨认出柯小会即为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柯小会能指认出位于榆林乡榆林村北地的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为第一现场,第一现场西边200米左右的一条南北石子路即为其追上被害人后又实施抢劫的地点。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8月8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在位于榆林乡榆林村北地的一条路上,我被一个骑着黑色助力车的男子持刀抢走了100元钱。那个男子骑的是一辆黑色无牌烧汽油的车,弯梁的,类似那种大的助力车。用的刀是一把尖刀,木头把的,像街上用的那种割肉刀,长三十厘米左右,刀宽三厘米左右,刀尖部分有六七厘米长。

(4)被告人柯小会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蒋李集西北方向的一条东西水泥路上持刀抢了一个30多岁妇女的100元钱。

5、2013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柯小会驾驶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蒋李集镇白马沟河南边南北走向的水泥路上,持刀对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许昌县蒋李集镇蒋西村村民被害人申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申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申某某报案及许昌县公安局立案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申某某能辨认出柯小会即为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柯小会能指认出位于蒋李集镇白马沟河往南200米左右的一条南北水泥路边即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3)被害人申某某陈述:2013年8月14日11时20分,我骑电动车在蒋西村的南边,就是许昌县蒋李集白马沟河往南200米左右的一条南北水泥路上,被一个大概40多岁的男子抢了一个手提包,包里有270元。该男子用的刀大概长三十五厘米,宽十厘米,木制刀把,刀很尖,类似割肉刀。

(4)被告人柯小会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驾驶“大运”黑色摩托车在蒋李集南边一点,往西没多远的地方的一条南北水泥路上持刀抢了一个三四十岁妇女的包,包里有现金。

6、2013年8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柯小会驾驶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小召乡疙瘩张村至崔庄的一条东西路上,持刀对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许昌县小召乡天王寺村村民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宋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中兴”牌U795型号手机一部、人民币280元、银行卡两张及宋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被抢“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宋某某报案及许昌县公安局立案情况

(2)公(许县)勘(2013)K411023000900201308008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许昌县公安局对位于许昌县小召乡崔庄村西地东西水泥路上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3)许县价刑鉴字(2013)第078号关于黄金首饰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中兴牌U795型号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8元。

(4)被害人宋某某提供购买手机协议书、手机盒照片及扣押清单显示:其被抢的手机为“中兴”牌手机,串号为865316014435493,同从张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串号一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某能辨认出柯小会即为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柯小会能指认出位于小召乡疙瘩张村至崔庄村的东西走向的公路上即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6)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3年8月16日下午,我骑电动车在小召乡疙瘩张村至崔庄的东西油路上,被一个骑黑色弯梁摩托车的男子持刀抢了一个挎包,包里有一部黑色中兴牌U795型号的触屏直板手机,两张银行卡、一张我的身份证和280元。我被抢的地点西边路北有个信号塔。该男子用的刀是一把尖刀,整体长有二十多厘米,刀宽有三四厘米左右。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同宋某某陈述印证一致。

(7)被告人柯小会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骑着“大运”黑色摩托车转到魏武大道上后又在魏武大道上往东边去,那属于小召乡,我看见有个女的骑着一辆电车,电车后面还坐着一个女的,当走到路北有一个信号塔的一条东西路上时,我持刀抢了一个包,包里面有现金、一部手机、一张身份证和一些杂物。柯小会另供述,张某某住处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证人张某某证明,柯小会曾给过其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7、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柯小会驾驶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将官池镇湖徐面粉厂东南角那条往吴湾村去的东西土路上,持刀对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将官池镇吴湾村村民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徐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86元人民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害人徐某某能辨认出柯小会即为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柯小会能指认出位于湖徐面粉厂东南角一条往将官池镇吴湾村东边去的东西走向的土路即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点多,我骑着电动车在吴湾村口被一个骑摩托的男子持刀抢了一个挎包,包里有现金86元等物品。该男子骑的摩托车车头带个篓,斜梁式,黑色。用的刀是一把尖刀、长约三十厘米左右,宽约五厘米。我当时想着被抢的东西少,就没有报案,后来听村里人说警察带着一个犯罪的人在我被抢劫的那条土路上认点了,我就来报案了。

(3)被告人柯小会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大概5点多,我骑着黑色“大运”两轮摩托车转到湖徐面粉厂东南角的一条东西土路上,持刀抢了一个20多岁女孩的包,包里有现金。

8、2013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柯小会驾驶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五女店镇魏庄村与张潘镇伽庄村西头的一个三岔土路口,持刀对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许昌县五女店镇魏庄村村民被害人孙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孙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黑色“华为”牌G520型号的直板手机一部、640元人民币、孙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两张。经鉴定:“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孙某某报案及许昌县公安局立案情况。

(2)许县价刑鉴字(2013)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华为牌G520型号手机的鉴定价值为929元。

(3)被害人孙某某提供购买手机的票据显示:“华为”牌G520型号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6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能辨认出柯小会即为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柯小会能指认出位于张潘镇伽庄西头与五女店魏村地头的交界处的一个三岔土路口处即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8月23日上午8点5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顺着五女店魏村地头与张潘镇伽庄西头交界处的一个三岔路自东往西走时,我的手提包被一名骑黑色弯梁摩托车的男子持刀抢了,包里有一部华为牌G520型号直板黑色手机,64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一张我的身份证。该男子用的刀是单刃的尖刀,约二十厘米长,宽约几厘米,像是割肉用的尖刀。

(6)被告人柯小会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骑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顺着张潘路口一直往东边走,过了张潘街还往东大概4公里左右的地方往北边去下了公路,然后我就在北边三四公里远的路上转,在一个村南边一个三岔路口处持刀枪了一个女孩的包,包里有640元钱。

9、2013年8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柯小会驾驶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苏桥镇中学南边1公里左右的东西走向的土路河堤上,持刀对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许昌县苏桥镇孟店村村民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刘某某金耳环一对(重4.99克)、金佛吊坠一个(重4.44克)。经鉴定: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22元,金佛吊坠价值人民币14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显示:2013年8月27日,张子杰报警称在许昌县苏桥镇苏桥二中南一公里河堤处一个40多岁的男子抢了他人一个金佛和一对金耳环及许昌县公安局立案情况。

(2)许县价刑鉴字(2013)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金耳环重4.99克,鉴定价值为1622元,金佛吊坠重4.44克,鉴定价值为1443元。

(3)被害人刘某某提供购买黄金吊坠、黄金耳环的票据显示:黄金吊坠的重量为4.44g,价格为1354元,黄金耳环的重量为4.99g,价格为1921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能辨认出柯小会即为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柯小会能指认出位于苏桥镇中学南边2公路左右东西走向的河堤上即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8月27日上午7点多,我骑电动车沿着许昌县苏桥镇西边那条河的西河堤口由北往南行驶,大概走到苏桥镇二中南边一公里左右的地点,一名骑黑色摩托车的男子持刀抢了我项链上的吊坠(一个金佛)和两个金耳环。

(6)被告人柯小会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骑着黑色“大运”摩托车沿着许昌西边那条河边上的路一直往北边走,走了很远后上了一条东西河堤往西走,在河堤上持刀抢了一个40岁左右妇女的金耳环和金佛。后来我把抢来的这对金耳环和一个金佛让狄某某给我卖了。与证人狄书某证言印证一致,狄书某证明,柯小会曾给其一对金耳环和一个金弥勒佛吊坠,其将金耳环和金弥勒佛吊坠卖给了许昌市九曲街路北一家金店的一个老太太后把钱给柯小会了。

(7)证人姜某某证明,2013年八九月份其收过金佛吊坠。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狄书某能辨认出姜某某即为收购其金耳环、金佛的老太太。

10、2013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柯小会驾驶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张潘镇东方化工厂南边的东西油路上,后柯小会持刀对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许昌县将官池镇秋湖村村民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抢走陈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几十元、陈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紫色贝尔丰A10型号的直板触摸屏幕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显示:陈某某报案及许昌县公安局立案情况。

(2)被害人陈某某提供购买手机的票据显示:手机价格为4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能辨认出柯小会即为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柯小会能指认出位于张潘镇东方化工厂南边的东西油路上即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8月28日上午快8点的时候,我骑电动车快到将官池镇秋湖村北边那条东西油路的最东头时,也就是张潘东方生态化工园区(又名东方化工厂)南边,我的挎包被一个骑着黑色弯梁摩托车的男子持刀抢了,包里有45块钱,两张银行卡,一紫色部贝尔丰A10型直板触屏手机。该男子用的刀是单刃的尖刀,长二三十厘米,宽三四厘米,刀把是黄色的。

(5)被告人柯小会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骑着“大运”牌黑色两轮摩托车顺着张潘路口往东,快走到张潘镇西边的时候,我下了路往南边走了几百米,前面有一条东西油路,在这条路上我持刀抢了一个20多岁女孩的包,包里有现金,还有什么记不清了。

11、2013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柯小会驾驶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将官池镇秋湖村至南文庄的一条南北公路上,持刀对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临颍县王孟乡巢村村民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抢走李某的提包一个,包内有李某身份证一张、人民币300元、银行卡两张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显示:李某报案及许昌县公安局立案情况。

(2)公(许县)勘(2013)K411023000900201309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许昌县公安局对位于许昌县将官池镇秋湖村南南北石子路上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柯小会能指认出位于将官池镇秋湖村至南文庄(秋湖村南边)的南北公路上即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8月28日8点50左右,我骑电动车在南文庄向许昌县将官池镇秋湖村去的南北路与一条下地的小路交叉口附近,我的女士提包被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持刀抢了,包内有我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约300元现金等物品。那名男子35岁左右,本地口音,一米七五左右,体态中等,短发,带了一个很大的黑墨镜,全身都穿的是破军绿色迷彩服。该男子骑的车是黑色老式男士轻骑踏板摩托车,前面有个篓,车比较破,没有挂牌;用的刀是一把尖刀,刀把是木头的,刀把有十厘米左右,刀刃有十五厘米左右,单刃的,刀刃有三四厘米宽,上面有铁锈。

(5)被告人柯小会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我骑着黑色大运摩托车在张潘西边秋湖村西头的那条南北路持刀抢了一个20多岁的女孩的包,包里有现金。

12、2013年8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柯小会驾驶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张潘镇铁炉村南边的一条东西小公路上,持刀对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张潘镇铁炉村村民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王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红色友利通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多元。经鉴定:“友利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显示:王某某报案及许昌县公安局立案情况。

(2)许县价刑鉴字(2013)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友利通牌A820型号手机鉴定价值为371元。

(3)被害人王某某提供购买手机票据显示:友利通牌A820型号手机价格为498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能辨认出柯小会即为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柯小会能指认出位于张潘镇铁炉村南边的东西油路上即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8月31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骑电动车在张潘镇铁炉村南边的那条东西小油路上,我的小手提包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持刀抢劫了,包内有100多元钱,一部红色友利通直板智能手机。该男子用的刀长三十厘米左右、宽三厘米左右,属于那种尖刀的形状,直的。

(6)被告人柯小会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大概两三点,我骑着一辆黑色“大运”摩托车转到张潘往五女店去的那个路口往北走了几里地又往西边下去那条东西路上,在这条东西路往西边走了很远后我抢了一个30多岁女人的包,包内有现金和一部手机。

13、2013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柯小会驾驶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蒋李集镇蓖子张村西边、史楼村北地的一条东西水泥路上,持刀对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许昌县榆林乡石庄村村民被害人曹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曹某某脖子上挂的银质项链一条、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银行卡两张、白色“朵唯”牌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朵唯”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78元,银质项链价值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显示:曹某某报案情况及许昌县公安局立案情况。

(2)公(许县)勘(2013)K411023000900201309000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许昌县公安局对位于许昌县蒋李集镇史楼村北一条东西水泥路上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3)许县价刑鉴字(2013)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朵唯牌D360型号手机的鉴定价值为978元,银质项链鉴定价值为70元。

(4)被害人曹某某提供购买手机的票据、手机盒子照片及扣押清单显示:朵唯牌D360型号手机价值为998元,串号为868946001283451,同扣押的手机串号一致,银项链价值233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曹某某能辨认出柯小会即为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柯小会能指认出位于篦子张村西边,史楼村北地的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即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6)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3年8月30日11点30分许,我骑电动车在许昌县蒋李集镇篦子张村村西边,史楼村的北地那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上,我的手提包和纯银项链被一个骑黑色斜梁摩托车的男子持刀抢劫了,包里有两张银行卡、一部白色“朵唯”牌直板手机。该男子用的刀是一把尖刀,木把,刀面是黑色的,像是杀猪刀。

(7)被告人柯小会供述: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前后,我骑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转到许繁路蒋李集路段西边的那条东西路上抢了一个20多岁女孩的包,包里面装的有一部手机和一些卡。柯小会另供述,其给过狄书某一部白色手机,给过狄卫某一条白色项链。与证人狄书某、狄卫某证言印证一致。

14、2013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柯小会驾驶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榆林乡榆林村至蒋李集镇老关赵村的东西水泥路上,蒋李集镇孟庄南地的天皇庙西边,持刀对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蒋李集镇程庄村村民被害人孔某实施抢劫,抢走孔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白色“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孔某本人身份证一张、人民币130元。经鉴定,“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许县价刑鉴字(2013)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OPPO牌R811型号手机的鉴定价值为756元。

(2)被害人孔某购买手机的票据、手机盒照片及扣押清单显示:OPPO牌手机价值779元,串号为860952020634672,同扣押的手机串号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孔某能辨认出柯小会即为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柯小会能指认出位于榆林村至蒋李集镇老关赵村,蒋李集镇天皇庙西200米左右的一条东西水泥路的路边上即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4)被害人孔某陈述:2013年9月6日案发当天我没有报案,2013年9月12日,我补办身份证时报的案。2013年9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我骑电动车顺着榆林村至蒋李集镇老关赵村的那条东西水泥路上由西往东走,走到孟庄南地那个天皇庙西边二三百米的地方时,我的挎包被一个骑着摩托车的男子持刀抢劫了,包里有一部白色“OPPO”牌直板手机,一张我的身份证、130元现金。该男子用的刀长有三十厘米左右,刀宽三厘米左右,木头把的,尖刀。

(5)被告人柯小会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骑着辆黑色“大运”两轮摩托车转到了蒋李集西边的一条东西水泥路上,那条路北边有一个庙,我转到那个庙西边的时候持刀抢了一个40多岁妇女的包,包里有现金、一部手机。

本案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柯小会能辨认出其抢劫时使用的刀具。另,柯小会供述其每次抢劫时使用的刀具均为一把黄木头把尖刀,刀有三四厘米宽,带刀把有三十厘米左右。

2、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显示:对柯小会作案时用的单刃刀及大运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

3、证人张某某证言:柯小会平时骑两轮黑色斜梁摩托车出去,摩托车前篓里放了一把木把单刃尖刀,长20厘米左右,还有黑色雨衣等东西。摩托车是六七年前买的,有四五成新,没有车牌。

4、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85)法刑字第65号、(1994)法刑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柯小会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柯小会的户籍证明证实,柯小会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综上,被告人柯小会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抢劫过程、地点、抢劫时使用的刀具及所骑的摩托车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相互印证,且被害人能辨认出柯小会即为实施抢劫的人,柯小会能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并能指认出其作案地点。其供述所抢财物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所抢物品的价值有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柯小会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被告人柯小会在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许昌县周边等地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连续实施抢劫犯罪14起,共劫取人民币约2986元及手机、项链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柯小会的辩护人提出,柯小会作案过程中使用凶器仅是对被害人进行恫吓,并未对被害人造成肢体上的伤害;柯小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鉴于柯小会多次持刀抢劫,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虽有坦白等情节,但不足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柯小会从轻处罚的建议不予采纳。

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柯小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小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东彬

审 判 员  李 晋

代理审判员  焦崇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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