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乃电,别名四老电,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2006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乃电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乃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凌晨许,被告人王乃电伙同他人窜至范县龙王庄镇房麻口村房某甲家中,将停放在堂屋东间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车和一台小鸭牌电热油汀盗走。经鉴定,电动车和电热油汀共价值24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乃电的照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抓、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光盘一张,证人房某甲、房某乙证言,被告人王乃电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乃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乃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王乃电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乃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