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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孟琪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44号 抗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安孟琪,男,19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44号
抗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安孟琪,男,19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孟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安孟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安孟琪先后翻墙进入通许县的袁某甲、袁某乙、张某某家中进行盗窃,均未盗窃到钱财。2、2014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安孟琪翻墙进到通许县陈某某家进行盗窃,在二楼一房间的床头抽屉里盗窃现金9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安孟琪退赔陈然然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孟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还有证人袁博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张某某陈述,安孟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安孟琪户籍证明,金明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看守所证明,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通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孟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孟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安孟琪当庭认罪,被动部分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安孟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安孟琪在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累犯,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139条刑事判决书认定安孟琪系累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据此对被告人安孟琪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属量刑偏重。
原审被告人安孟琪在二审开庭时当庭认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对其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2013年9月6日,原审被告人安孟琪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当时不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孟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安孟琪当庭认罪,被动部分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安孟琪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安孟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安孟琪的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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