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伊交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8Q098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豫港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文化路口时,被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张风帆、张建伟等人当场查获,并于当日22时30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梁某某采血进行酒精鉴定。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9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工作说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构成自首;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条件。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例行检查而案发,虽然梁某某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梁某某构成自首,故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所在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出具了关于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梁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梁某某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上诉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