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民,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8月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受贿、行贿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9月25日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民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伟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 2011年底,被告人王伟民在担任栾川县公疗医院院长期间,公疗医院招标采购一批医疗设备,洛阳蓝航光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已判决)为使该公司中标,同李某某多次找到王伟民,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王伟民好处费20万元。后在王伟民的帮助下,洛阳蓝航光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张某某、李某某分两次每次10万元,送给王伟民现金共计2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王伟民退至检察机关15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伟民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栾川公费医疗医院医疗设备合同书及附件,中标通知书,设备转让协议书及附件、租赁协议、合同书及附件、被告人王伟民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栾川县卫生局2013年9月16日出具证明、栾川县卫生局任职文件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行贿罪 1、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伟民为感谢时任栾川县卫生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工作职务安排、调动方面给予的照顾,到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苏烟4条、52度五粮液酒1箱和1万元王府井购物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伟民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 2、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伟民为了得到王某某在提拔、任用方面的照顾,送给王某某丈夫郭某某(另案处理)瑞士梅花手表1块,价值10641.2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伟民供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常某某证言;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3、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伟民为了得到王某某在提拔、任用方面的照顾,送给王某某100克黄金制品,价值38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伟民供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证言;中国黄金珠宝首饰销售发货票二张。 另外,还有2014年3月20日涧西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9月5日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20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伟民为自己在工作职务、任用方面得到照顾,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涉案价值59141.27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伟民犯罪后,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受贿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其退赃共计15万元人民币,综上情节,对王伟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民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伟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原审被告人王伟民上诉及辩护人称:量刑畸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20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伟民为自己在工作职务、任用方面得到照顾,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涉案价值59141.27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伟民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伟民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伟民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