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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肖斌与辉县市鹰隼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郝肖斌,男,1972年12月29日生。 被告辉县市鹰隼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郝肖斌诉被告辉县市鹰隼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郝肖斌,男,1972年12月29日生。

被告辉县市鹰隼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郝肖斌诉被告辉县市鹰隼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2014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鹰隼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企业周转,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利息1.2万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均以企业经济紧张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4.5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借款10万元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扣除已支付利息12000元后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2年2月19日证明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前后借原告现金10万元,截止到2012年2月19日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3000元。2012年2月19日,原告将原借条给付被告法人代表徐金成后,其将原借条销毁,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月息2%,另2012年2月19日前的下余利息我自愿放弃。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前后借原告现金10万元,截止到2012年2月19日,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3000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销毁,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到郝肖斌现金10万元,月利息贰分(已付利息壹万三仟元),以前手续全部结清,以签字之日起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2%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拒不归还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该10万元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扣除已支付利息12000元后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鹰隼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肖斌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支付原告郝肖斌该十万元借款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扣除已支付利息12000元后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辉县市鹰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