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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常某某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郎某某,曾用名郎某某,男,1965年1月8日生。 被告常某某,女,1963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为与被告常某某婚姻纠纷一案,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郎某某,曾用名郎某某,男,1965年1月8日生。

被告常某某,女,1963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为与被告常某某婚姻纠纷一案,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多年来双方感情不合,2012年6月双方分居,2013年5月7日,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现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并为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1280号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和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原告保证不与杨某某来往等,被告以此据证明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并非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城关镇与原告签订协议等,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要求平分财产辩称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据系被告欺骗其所写,对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加以印证,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也提出异议,由于该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且涉及案外主体,故对该据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1985年3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取名郎德勇,又名郎富森,1986年12月15日出生,女孩取名郎亚苹,1992年4月15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均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证实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相信能够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风

人民陪审员  谷宜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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