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豫GQ2015号小型轿车,在辉县市赞城镇马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豫北种业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陈某某持C3D驾驶证驾驶的豫H15990号三轮车发生相撞,后孙某下车将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孙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6.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陈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16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世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