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崔宏斌、赵鸿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鸿亮,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鸿亮,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宏斌,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鸿亮、崔宏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鸿亮及其辩护人原献伟、被告人崔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21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南关村三官庙南边,被告人赵鸿亮酒后用雪球砸铁某某所开的车,铁某某下车询问情况时,与赵鸿亮发生争执,被告人赵鸿亮、崔宏斌将铁某某打伤,致使铁某某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铁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鸿亮、崔宏斌的供述,辉县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鸿亮、崔宏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鸿亮、崔宏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供认犯罪。被告人赵鸿亮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赵鸿亮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1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南关村三官庙南边,被告人赵鸿亮酒后用雪球砸铁某某所乘、由其妻周某某驾驶的轿车,后铁某某下车询问情况时,用手抓赵鸿亮衣领,与赵鸿亮发生争执,被告人赵鸿亮、崔宏斌将铁某某打伤,致铁某某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铁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宏斌家属于2014年7月8日赔偿了被害人铁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赵鸿亮家属于2014年8月13日赔偿了被害人铁某某的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鸿亮、崔宏斌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赵鸿亮的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赵鸿亮出生于1986年12月29日;崔宏斌出生于1990年4月24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赵鸿亮和崔宏斌所犯罪行及刑罚执行情况。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8日晚上21时10分左右,我驾车和我丈夫铁某某及女儿回家到中路南头四路口转弯处,有人用东西砸了我的车一下,我看到旁边有两个年轻人喝多酒了,铁某某想下车问他们为啥砸车,我没同意。我们又走了一会儿,铁某某下车找到那两个年青人,问谁砸俺的车了,并伸手抓住哪个低个年青人衣服领,那两个年青人就把铁某某按翻在地,低个用脚踢铁某某,高个用拳头打铁某某脸部,我上去劝那两个年青人,并和一过路的女子把那两个年青人拉开了,随后就和铁某某向北走了。这时低个年青人喊的几个人来了,低个的年青人又打了铁某某,我背对着他们,具体谁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最后哪个低个年青人用脚踢了铁某某的腰部后就跑了,铁某某腰椎1、2、3横突骨折。第二天低个年青人来医院看铁某某,我才知道他叫赵鸿亮。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8号晚上8点多,我和李某乙在南关十字吃饭,赵鸿亮打电话让我到四路口东头十字,我和李某乙过去后看到有一个人躺在地上,赵鸿亮在踢他,当时还有崔宏斌和李某乙在场。后来我们四人一起去医院看他,得知他腰部骨折。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2月8号21点左右,我和李某甲在一起吃饭,赵鸿亮给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甲过去,我和李某甲一起到中心路下坡,看见赵鸿亮和一个女的在吵架,我们到现场时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打架时我不在现场,也没有参与打架。

5、被害人铁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8日晚上21时左右,我在新桥喝酒后送朋友到四路口,我妻子周某某驾车和我一起从四路口村出来沿南关中路往北走,在南关中路三官庙附近,有人用东西砸了我的车前挡风玻璃一下,我们一直走到三官庙门口停下,我下车返到原来砸我车的地方,看到两个年青人在路旁边站着,那个低个的喝酒了,说是我的车的远光灯晃了他的眼,他就砸了我的车,我们就争吵起来,那两个年青人就把我按翻在地,对我拳打脚踢,我妻子周某某和一过路的妇女把那两个年青人拉开了,随后我就和周某某向北走。那两个年青人不让走,一会儿低个年青人喊的几个人来了,他们又打了我,那个低个年青人用脚跺我的腰,致我身上多处受伤,腰上的伤是低个年青人用脚跺的。第二天低个年青人来医院看了我,我才知道他叫赵鸿亮,家是南关村的。

6、被告人赵鸿亮的供述,2014年2月8日晚上21点左右,我酒后和崔宏斌走到南关南头一煤场附近,有一辆车从四路口胡同拐到南关南头的中心路上,该车开的远光灯照着我的眼了,我从地上拿了个雪球朝车砸了一下,我们继续向前走,后车主和他老婆从车上下来追上我问我们为啥砸他的车,后我们双方就发生了打架,我和车上的男子就一起翻到在地上了,我朝他身上跺了几脚,后来我喊的李某甲和李某乙来了,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我去医院看望他时,知道他腰部三处骨折。7、被告人崔宏斌的供述,2014年2月8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街上碰到赵鸿亮,准备和赵鸿亮一起到他家玩。在经过南关中路三官庙南边的交叉口,有一辆车从四路口拐出,沿南关中路往北方向行驶,赵鸿亮拿了个雪球砸了那辆车,那辆车也没停下,继续向前走,我们在交叉口路东站着,后从车上下来一男子到我们跟前问为啥砸他的车,他老婆也在后面跟着,因双方都喝了酒,说了两句就打起来了,赵鸿亮和哪个男子撕扯着都摔倒在地上,我和那男子的老婆把他们两个拉了起来,我劝他们走,他们不走,继续和我们吵,之后我们双方又打了,我和赵鸿亮把哪个男子推翻后,这时我们这边又来了李某甲几个人,赵鸿亮朝哪个男子身上跺了几脚,我们就走了。李某甲等人没有动手。8、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对(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99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

赵鸿亮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该所民警洪振荣的证明,证明赵鸿亮于事发后的第二天通过其亲属找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洪振荣,反映前天晚上其与受害人铁某某发生争执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并表示愿意主动到案予以配合,因当时案件未定性,也未正式立案,洪振荣告知其等候处理。2014年3月25日正式立案后,洪振荣电话通知赵鸿亮,其主动配合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鸿亮、崔宏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鸿亮、崔宏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鸿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宏斌、赵鸿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达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鸿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宏斌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铁某某对纠纷的发生有一般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鸿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崔宏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郭君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泽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