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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有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08号起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22日晚,祝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龙源镇徐店村,翻墙跳进村民薛某某家中,将其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祝某某委托其卖出的车辆来历不明,仍将该红色“五羊”摩托车销售给李某甲(另案处理),并从中获利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
2、2008年秋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祝某某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以1700元价格将摩托车购买使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祝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薛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购买和向他人介绍买卖的车辆来历不明,仍然购买并向他人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介绍他人买卖车辆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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