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小娃,男,住鹿邑县高集乡老王楼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孙春晖,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1963年10月29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2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月10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x予以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鹿邑县公安局未予收押执行,因其患有严重疾病,2014年10月27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鹤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小娃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晖,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汽车沿省道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玄武镇南头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小娃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小娃头部受伤,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小娃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刘xx负主要责任,王小娃负次要责任。现已民事赔偿20000元。 被害人王小娃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刘xx从重判处,依法收监,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xx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王鹤连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做出了部分赔偿。4.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汽车沿省道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玄武镇南头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小娃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小娃头部受伤,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小娃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刘xx负主要责任,王小娃负次要责任。现已民事赔偿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我在玄武街上卖鱼。昨天上午11点钟,我开着自家的一辆无牌“飞彩”三轮汽车,到玄武镇南头马庄路口的一个修车门市部去大修发动机,我把车放在修车部后就去鱼行了。晚上六点钟时,我给修车部的老板打电话问车修好没有,他说已经修好了,我家属就骑着一辆两轮电动车带着我到修车部开车。我让修车部老板焊了车棚,之后我就开着三轮车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走,准备到前边一个加油站加油。中间因为接一个鱼贩子的电话,走过了加油站,我就掉头回去,等我走到加油站路口时开始往东拐,就在快拐过去时,从南边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一下子撞到我车的右后轮处。事故发生后,我看到那辆车的前轮卡在我车的后轮和车厢之间,往西边歪着,在我车的西北角处倒着一个人,脸朝北,头朝西南侧躺着,我到那人跟前喊了喊,那个十多岁的男孩张了张嘴没有说话。我就给“110”打了报警电话,还给马氏骨科打了电话,不久马氏骨科的救护车就来了,把那个伤者拉走了,我家属也跟着救护车去了。我在现场等着你们来,勘查完现场你们就把我口头传唤到交警队了。我没有驾驶证,车也没保险。摩托车的驾驶员没有戴头盔。 2.证人李xx的证言,2013年12月29日晚上八九点钟,我自己开车正在京港澳高速上往许昌去的时候,我姐夫给我打电话说我外甥王小娃出车祸了,脑子已经出来了,人已经不行了,正在柘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让我赶紧回来。挂过电话,我就直接开车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大约十一点时,到了医院,我听主治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只有死路一条,我不忍心,就要求转院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晚十二点时到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王小娃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6.医院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x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 7.刘xx的户籍证明证实刘xx出生于1963年10月29日。 8.收条证实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王小娃现金2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