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露霖,女,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方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男,汉族,1953年9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洪文,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 上诉人王露霖与上诉人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露霖、帝博公司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露霖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帝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陈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露霖系河南泊悦林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悦林河大酒店)负责人。 2011年6月23日,帝博公司与泊悦林河大酒店(筹备办)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泊悦林河大酒店委托帝博公司承担泊悦林河大酒店的装修工程。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质:郑州市东风路8号(东风路文化路交叉口);委托方式:包工包料,其中主材按泊悦林河大酒店指定价格、材质、品牌,辅料帝博公司提供清单和材样提前由泊悦林河大酒店确认;施工内容:酒店大门、酒店负1-6楼室内外装修和安装。第二条工程期限: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第三条工程价款:1、工程总造价317万元为保障款项支付和工期,预算造价为封顶价;2、付款方式:根据完成项目进度分7次支付,完成主水管和房间水电(含布线)管道的安装验收,付款50万,完成防水及敝水验收、细木工衬底工程验收,付款30万;完成顶部、墙面油漆壁纸木饰面和地面材质的安装,付款30万;完成洁具、灯具的安装,付款30万;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50%-10万;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50%金额付利结清,付50%+利息+奖励;质保金10万元待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支付;备注:工程总造价包含拆除垃圾费(5万)和卫生间门柱的两根槽钢的加设,以及大门口适用4cm厚的地板铺设,开关插座面板帝博公司承担2万元;4、价位:不包含但须配合空调、消防、门窗的安装(包含门窗的土建隔断基础),消防门泊悦林河大酒店另付费;强弱电:不包含公共配电室至酒店大楼之间的主电缆和主配电箱,包含各楼层间配电箱至房间区域的所有线路,包括楼层照明布线、设备布线、电话布线、网络布线、TV布线、房间紧急呼叫门铃、背景音乐、空调电线管、应急灯电源布线等布线,不包含但须配合泊悦林河大酒店经营管理软件和监控布线;给排防水:包含大楼内所有冷热给排水和防水,给排水的主管道分支必须加开关阀(管道井内和房间各一个),主管道下方设泄水阀,管道井内采取泄防水措施(不再加钱);洁具灯具:不包含洁具、灯具主材,包含洁具灯具的安装及电器开关插座面板;家具:不包含活动家具,包含与墙体或地面设计固定在一体的家具;杂项方面:不包含税金,包含帝博公司施工材质报建检验、各种施工辅助设备、施工拆除改造、垃圾清运费、管理费等;5、本项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电和水费由泊悦林河大酒店负责,总费用超过1.5万元由帝博公司负责。第四条工程质量:1、帝博公司按照国家规范,用材施工达到消防检验要求,所有材料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2、该工程开工时帝博公司应出具工程进度表,帝博公司须在下列关键工序完成之后提前48小时通知泊悦林河大酒店委托的监理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A、材料进场B、隐蔽工程C、水路、电路改造及打压试验D、防水工程及敝水试验E、细木工衬底工程F、底漆、面漆H、墙、顶面基础处理I、吊顶工程龙骨及面板G、各部位板块铺贴K、工程竣工验收,以上分项工程未经监理验收,施工单位擅自进行下一次工序施工,由此造成工料损失及质量问题的由施工方承担责任,施工单位管件环节施工前先放线经设计师书面确认,面板提前提供样品确认,未经确认造成返工损失自负;3、材料:该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包括规格、质量、品牌)原告须按预算和材料清单的规格、质量、品牌执行;泊悦林河大酒店有权全程参与选购或指定主材供应;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且未经过泊悦林河大酒店同意,对工程造成的损失均由帝博公司负责;本工采取外加工安装方式;7、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泊悦林河大酒店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交接手续;8、主材指地板砖、米地板、地毯、壁纸、乳胶漆、木饰面、电线等,泊悦林河大酒店负责购买帝博公司负责安装的洁具有马桶。面盆、厕纸盒、毛巾架、浴巾架、灯具;9、帝博公司通知泊悦林河大酒店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泊悦林河大酒店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如不能在帝博公司指定期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帝博公司,另订日期或由帝博公司自行组织质检;10、质保期内帝博公司无偿整体及时维修,如不及时,泊悦林河大酒店另雇,费用由帝博公司承担,并每次处以10%的违约金。 2011年6月28日,帝博公司开始进场施工。 2011年10月13日,王露霖向帝博公司发出《退场通知函》,以帝博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使用的装饰材料不按约定程序进行先报检验,所进场材料屡次以次充好,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安全操作,以严重违反约定承诺及合同为由,通知帝博公司按照承诺于即日起3日内无条件退场。同日,帝博公司收到该函。 2011年11月29日,帝博公司向王露霖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5万元,王露霖向原告出具收据。 2011年12月1日,帝博公司与泊悦林河大酒店就帝博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纠纷签订《主楼施工质量问题处理协议备忘》一份,约定因帝博公司在承接泊悦林河大酒店工程施工起降质量问题多次出现严重问题,并因帝博公司在事后也未及时履行处罚和质量保证承诺而导致双方工作暂停,针对此事宜协商如下:一、是否退场。按照之前双方协议施工质量承诺内容,泊悦林河大酒店要求帝博公司无条件退场。但经双方多次协商,双方本着合作态度,一致同意在按如下办法处理的条件下,双方继续合作。二、之前的问题如何处理。双方经友好协商,共同同意按以下办法处理工程质量赔偿事宜:1.电线质量问题及其他杂项违纪(含工程推迟罚款);对原告处罚15万元,从工程支付款中直接扣除。2.石膏板质量问题:对现场已经安装上不易拆除的,按赠送处理,折合人民币1万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未安装的全部退场,按要求重新报验合格后再进场施工。3.颗粒板质量问题:现有颗粒板全部退场进行更换,所受损失帝博公司自负。柜子背后的墙须先整平再放进去。4.轻钢龙骨质量问题:仍遵循9月6号承诺,不合格的龙骨无偿按双层加固或更换。进行验收时如不合格处罚10元/米,并限期整改到位。5.帝博公司在前期施工当中出现因质量问题和各种原因给王露霖造成一些损失,王露霖给予帝博公司施工处罚,以上总计处罚金额16万元,互不追究前期施工方案,从工程支付款中直接扣除。三、如何保证以后工程质量。为保证以后合作工程质量不再出现严重问题,双方共同同意按以下办法处理:1.帝博公司拿出50万元工程施工期间质量保证金交付于酒店,待工程全部竣工结束后如无质量问题,全额归还给帝博公司。2.如在今后的合作中帝博公司再出现严重施工问题,酒店有权根据所受损失,扣除50万质量保证金。并要求帝博公司无条件退场,向帝博公司追究酒店损失。3.帝博公司自愿承诺,如在今后与酒店方的合作中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如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违反合同等),帝博公司在接到酒店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退场,不向酒店索取任何费用。所有损失自负。4.原主合同质量保证期2年延长为3年(保证金仍按2年支付)。5.如酒店方发现施工有质量问题事实,而帝博公司不配合签字确认,酒店方有权拍照取证。对于酒店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如帝博公司有异议的,应在2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反馈,否则视为无异议。 2011年12月20日,泊悦林河酒店向帝博公司发出《工程复工令》要求帝博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8:00起,对涉案工程的室内所有部位(工序)实施复工,自本日起计有效工期。 2012年1月4日,帝博公司向泊悦林河酒店发《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2011年12月28日,白庙一行三人拿走我单位木工空压机和电锤,还剪断我方的施工电缆,随后我方大部分工人无法施工。应你方要求我方开始做防水,今天白庙人又来闹事,防水施工无法进行下去,防水工人撤场,工地全面停工。现将工地情况上报你方。审理中,帝博公司主张其于当日停工。 2012年9月3日,帝博公司与泊悦林河酒店签订《协议书》,就泊悦林河酒店装修施工合同解除事宜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解除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书》;二、《装修合同书》解除后的其他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酿成本诉。 另查明,2011年帝博公司与泊悦林河酒店曾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材料加工费),主材泊悦林河酒店指定;承包内容为泊悦林河酒店工程装饰样板间;工程地址为郑州市东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付款方式为工程总费用14300元,工程完成经泊悦林河酒店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清,如确定签订酒店主合同纳入主合同首付款;工期为20天(开工日期:5月4号)。协议签订后,帝博公司一月完成施工,王露霖未支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帝博公司、王露霖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装修合同书》及《主楼施工质量问题处理协商备忘》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帝博公司已实际施工,王露霖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帝博公司要求王露霖支付工程款2346200.81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对帝博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有异议,经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帝博公司已装修部分的工程价款(不含社会保障费86631.16元)为2366508.41元,本院予以确认。王露霖辩称4、5、6层的拆除工作由第三方河南风和日丽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提供河南风和日丽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王永军证言为证,但河南风和日丽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军均与王露霖存在利害关系,在原、被告工程交接中亦无第三方施工的相关备注,且与《装修合同书》中约定的原告施工内容不符,对王露霖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停滞费应为156960.12元,鉴定意见书中说明自停工计算至2012年9月,索赔工期为9个月,费用依据豫建设标(2003)89号文记取,帝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帝博规定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取,但帝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仅系其与第三方的约定,故帝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帝博公司主张王露霖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王露霖辩称已支付80万元,经查,2012年1月10的借据中载明10万元借据实为担保书而非借据,故本院确认王露霖已支付工程款为60万元,该已付工程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同时,根据帝博公司、王露霖签订的《主楼施工质量问题处理协议备忘》,帝博公司在前期施工当中出现质量问题和各种原因给王露霖造成一些损失,王露霖给予帝博公司施工处罚金额16万元,应当从工程支付款中直接扣除。综上,王露霖还应支付帝博公司工程款1606508.41元。帝博公司该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壁柜费用92049.00元及社会保障费86631.16元,依据装修合同书的约定及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帝博公司请求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5万元,因双方合同已解除,王露霖应予返还。关于装饰样板间的工程费用143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帝博公司依约施工,王露霖应履行支付工程费14300元的义务。关于帝博公司请求的预期利润损失41030.12元,因帝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有违约行为,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故帝博公司要求王露霖支付未继续施工的工程价款中帝博公司正常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部分,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帝博公司请求的停工、窝工经济损失137000元,帝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系帝博公司单方制作,亦未提供劳动合同书等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帝博公司请求的自2012年9月4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的利息,王露霖在录音中予以认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露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6508.41元、装饰样板间工程费用14300元、壁柜费用92049.00元及社会保障费86631.16元,共计1799488.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王露霖实际清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王露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3.85元,司法鉴定费5.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帝博公司负担1088.5元,被告负担25905.35元;鉴定费由王露霖负担。 王露霖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帝博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和借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一审法院仅认定60万元,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南风和日丽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王永军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该装饰工程的4-6楼的墙面和签订的拆除工作是由风和日丽公司完成的,该部分价款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出库单、提货单及河南惠洁管业有限公司证明,充分证明了该工程使用的价值312734元的管材是由上诉人购买并付款的,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造价总额中扣除,且帝博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仍然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明显是偏袒帝博公司;4、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了帝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仍对帝博公司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明显违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综上,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2)金民二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仅支付帝博公司工程款908074.41元,并判由帝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帝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1、因王露霖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租赁纠纷,第三方经常到施工现场进行破坏性等阻止施工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施工。根据帝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无法协调的情况下,泊悦林河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于2012年1与4日全面停工。从停工之日起至2012年9月3日合同解除期间,王露霖一直在与第三方协商解决纠纷,并一直安慰上诉人并要求等待复工通知,且要求上诉人不要解散工人。为了能够继续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因复工日期不确定,上诉人为维持泊悦林河大酒店工程项目部不解散而向工作人员及工人共支付工资、窝工费及赔偿金13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王露霖应当依法赔偿该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预期利润损失41030.1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露霖因与第三人产生纠纷而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最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王露霖对该《装修合同书》的履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一色还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王露霖赔偿上诉人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137000元;2、王露霖赔偿上诉人预期利润损失41030.12元;3、王露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协议书》、《装修合同书》及《主楼施工质量问题处理协议备忘》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庭审意见、鉴定结果等,认定帝博公司已装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366508.41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露霖上诉称其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为支持该主张,其于一审时提供借据、收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王露霖主张的担保人赵祚新、李见红及帝博公司共同出具的10万元借据,实质上是对帝博公司2012年1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而作的担保。2012年1月10日的借据中载明的10万元借款系借付的工程款,应从工程支付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就上诉人王露霖最具疑问和异议的五方面问题,即4、5、6层的拆除问题,管材问题,壁柜、社会保障费用问题以及利息问题,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帝博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费等经济损失137000元,预期利润损失41030.12元,原审法院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金民二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王露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帝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6508.41元、装饰样板间工程费用14300元、壁柜费用92049.00元及社会保障费86631.16元,共计1699488.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三、维持(2012)金民二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93.85元,由河南帝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8.5元,王露霖负担24905.35元。一审鉴定费55000元由王露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8082.35元,由河南帝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8.5元,王露霖负担2599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鸿标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