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高爱丽,女,汉。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一般代理。 被告张灵军,男,汉族。 被告申晓丽,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福民,一般代理。 原告高爱丽诉被告张灵军、申晓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史建榕、代审判员张衡和人民陪审员刘玲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丽及委托代理人杜红强,被告张灵军、申晓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福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张灵军驾驶被告申晓丽所有的豫CWA08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高新区河洛路中国石化洛阳工程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高爱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即入住河南省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406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爱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就已发生的费用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了(2013)洛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的伤势已基本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559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灵军辩称,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纠缠诉讼请求。2013年4月6日13时50分左右,我驾驶机动车途径洛宜公路,在高新区段石化公司门前,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着乡里乡亲,对方又是一个女同志,故未与原告较真,主动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高新区法院审理时,也是按照原告提出的各项要求,尽量全面满足其诉讼请求。高新法院已经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又接到高新法院起诉状,倍感自己有点当代“东郭先生”的味道。我认为,2013年4月22日,原告已经起诉到高新人民法院。在其诉讼状上的诉讼请求部分已经明确:“医疗费等共计”。另(2013)洛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条: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56450元。本案件我严格按照调解书的规定,认真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原告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其行为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按照民事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其无理的缠诉,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申晓丽辩称,2013年2月10日,我已将事故车辆过户给被告张灵军,此次诉讼与我无关,望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被告张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爱丽身体损伤为十级伤残;2、原告高爱丽支付700元鉴定费。第三组证据:1、家庭户口本三份;2、社区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高爱丽出生于1970年12月10日,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事实;2、原告高爱丽长子姚瑞龙出生于2001年7月24日,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事实;3、原告高爱丽父亲高中长出生于1939年4月15日,母亲张素杏出生于1939年5月15日,均为城镇居民,且有四个子女,现需子女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出院证;2、医疗费票据。证明1、原告出院后不适随诊,需定期复查的事实;2、原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42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灵军认可车主是被告申晓丽,车辆是4月6日上午借的。 被告张灵军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一次诉讼的调解书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中“等”已经包括残疾赔偿金,本次属重复诉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四,出院后420元医疗费证明原告是康复出院不存在其他损伤。对证据五,当时可能因为刚出事故,心理害怕,所以说车主是申晓丽,车是我借的。 被告申晓丽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到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灵军,对证据五,被告张灵军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说我是车主这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我陪着原告去医院,被告张灵军所做的笔录我不知情。 被告张灵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2日高爱丽第一次起诉状;2、2013年7月15日高爱丽追加诉讼申请;3、高爱丽赔偿清单2份;4、洛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高爱丽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包含各项赔偿请求。 被告申晓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2月10日机动车转让协议,证明申晓丽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车辆转让。 原告高爱丽对二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张灵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调解协议中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6450元”,包括了调解书第一页原告诉称中的费用不包括本次起诉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次案件起诉的四项费用不再第一次诉讼作出的调解书的范围之内;对被告申晓丽提供的过户协议不认可。这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我们认为是虚假的;第一次起诉时已将申晓丽作为被告起诉,被告申晓丽无答辩意见,申晓丽已经认可作为被告。 被告申晓丽对被告张灵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灵军对被告申晓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张灵军驾驶豫CWA085号小型轿车(车载被告申晓丽)沿河洛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右转弯上机动车道,遇原告高爱丽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河洛路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爱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即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406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爱丽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22日,原告高爱丽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高爱丽各项损失30800元。2013年7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高爱丽将诉讼请求增加为72560元,具体内容为医疗费360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00元,陪护费6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50元。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高爱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6450元,具体内容为医疗费3494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6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二次开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张灵军赔偿原告高爱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450元,2013年7月20日还30000元,2013年8月19日之前还13000元,余款13450元2013年9月19日之前还完;二、被告张灵军如有一次逾期还款,原告高爱丽有权对本案剩余全部未支付赔偿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申晓丽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11月11日,原告高爱丽再次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3.84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420元,共计55929.9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1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爱丽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420元(其中2013年6月24日,原告支付放射费140元),鉴定费票据700元。 豫CWA08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申晓丽。被告申晓丽称2013年2月10日车辆又卖给被告张灵军,其提供二人签订的《车辆过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申晓丽所有的豫CWA085号大众帕萨特转让给张灵军,双方达成成交额为四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申晓丽。被告张灵军和被告申晓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四万元和车辆已经交付。 又查明,原告高爱丽系高新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居委会居民。原告父亲高中长,1939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张素杏,1939年5月15日出生。高中长和张素杏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高喜安、次子高喜文、三子高喜伟、女儿高爱丽。姚献发、高爱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姚瑞瑞现已成年,儿子姚瑞龙,2001年7月24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爱丽的损失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高中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23.3元(14821.98元/年×6年×10%÷4),原告母亲张素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23.3元(14821.98元/年×6年×10%÷4),原告儿子姚瑞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6元(14821.98元/年×6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9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支付放射费140元,该费用在2013年7月18日调解协议达成前,原告没有证明该费用不包含在2013年7月18日的调解协议中,故该14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280元医疗费发生在2013年7月18日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爱丽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医疗费(2013年7月18日之后产生)共计54669.26元。 被告张灵军在驾驶豫CWA085号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豫CWA085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车辆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关键是确认谁是投保义务人。投保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事故发生时,被告申晓丽和被告张灵军谁是车主?二被告认可车辆转让一事,并提供《车辆过户协议》一份。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提供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的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张灵军说车主是被告申晓丽,车是4月6日上午借的。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申晓丽和被告张灵军谁是车主的问题,在仅有机动车转让协议和二被告陈述的情况下,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申晓丽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机动车已经转让交付,被告张灵军已支付了价款。故被告申晓丽辩解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张灵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晓丽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灵军赔偿原告高爱丽医疗费280元; 二、被告张灵军赔偿原告高爱丽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689.26元; 三、被告申晓丽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高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60元,由原告高爱丽承担60元,由被告张灵军承担1200(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