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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恒、吴庆欢、刘贺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张文月,男,1964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张文月,男,1964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恒,男,1987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吴庆欢,男,1982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刘贺清,男,1970年4月2日出生。
原告张文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张恒、吴庆欢、刘贺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吴庆欢、刘贺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月诉称,我与被告张恒系父子关系,家庭出资购买豫R51F21轻型厢式货车搞运输。2014年4月25日,我乘坐被告张恒驾驶的豫R51F21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唐山市丰碱路205国道交岔口处,与被告吴庆欢驾驶的被告刘贺清所有的冀B689CP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庆欢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责任。我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7673元,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冀B689CP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7673元、误工费7210元、护理费186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200元、施救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0535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7673元。
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5、买卖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即在新野县城买房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6、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7、保单2份,证明冀B689CP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8、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证明豫R51F21和冀B689CP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手续,驾驶人张恒及吴庆欢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9、车辆损失清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豫R51F21车辆支出维修费用10200元。
10、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用440元。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恒、吴庆欢、刘贺清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地受伤后,亲属从河南新野到河北唐山去医院护理,支出交通费1000元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张文月在县城购买房屋的事实,社区派出所证明没有提供与买房信息相一致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经对该组证据的综合审核,可以确认原告在城镇买房居住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而非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因原告明确表示可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认为证据8为复印件,由法庭核实。证据9发票无异议,维修清单有异议,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没有显示更换的零件,不能证明维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必然会产生维修费用,且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修车发票无异议,本院对第9份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文月与被告张恒系父子关系,家庭出资购买豫R51F21轻型厢式货车搞运输。22014年4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恒驾驶的豫R51F21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唐山市丰碱路205国道交岔口处,与被告吴庆欢驾驶的被告刘贺清所有的冀B689CP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文月当即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右侧部分肋骨骨折;②双肺挫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裂伤。3、右锁骨骨折。4、胸腰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5、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176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4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庆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4年8月6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审理中,原告同意对其伤情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另查明,冀B689CP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吴庆欢驾驶的冀B689CP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贺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分别按实际支出的17673元、10200元、440元、1000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31天为1860元。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03天,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31天均为93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原告现构成伤残十级,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89009.06元,原告以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分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张恒、吴庆欢、刘贺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上述三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月89009.0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55元,由被告吴庆欢和刘贺清负担1000元,被告张恒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妍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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