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春生,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永会,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张永刚,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世海,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会、张永刚、张世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原春生及被告张永会、张永刚及其代理人原明亮、被告张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张永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化肥。原告与被告张永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31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永刚、张世海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8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永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会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张永刚、张世海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永会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永刚、张世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永会、张永刚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张永会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并非实际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系被告张世海。三被告在借款时实施了欺诈,且原告对三被告的欺诈行为是明知的,实际上因被告张世海急需用款,让张永会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当日张世海就将180000借款取走,并借款利息也是张世海支付,应判令被告张世海偿还该借款。因为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人张永刚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张世海答辩称,钱是其使用,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被告张永会,被告张永会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永刚、张世海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张永会、张永刚、张世海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均是其本人签的,合同内容不是本人填写,实际款项是由被告张世海取走,原告并未将钱支付被告张永会。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指向,证据5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均系被告张永会签字认可,因此,其质证原告未将款项支付借款人张永会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约将借款支付被告张永会。被告张永会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永刚、张世海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永会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永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永刚、张世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永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永刚、张世海对被告张永会应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永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二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