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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单春山、买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91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女,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单春山,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买云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91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女,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单春山,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买云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单春山、买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单春山、买云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单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云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单春山在原告招贤信用社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1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被告买云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单春山、买云涛催要,二被告均相互推诿不履行清偿义务。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单春山、买云涛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单春山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是顶名贷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买云涛开办的皮毛厂,故该笔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应由被告买云涛偿还。
被告买云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原、被告单春山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将借款支付被告单春山;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承诺书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承诺书一份;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
第二组:1、借款借据一份;2、存款凭条2张;3、取款凭条1张,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单春山的事实及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9月4日的事实。
第三组:协议书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单春山所贷,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承诺自2013年1月19日起分批偿还的事实。
被告单春山对原告所提供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协议书上的签名无异议。
被告单春山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财务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各一张;2、本金利息收回凭证6张,证明该笔贷款是被告单春山顶名贷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买云涛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属于二被告恶意串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6张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中由5张是2012年1月至12月的清息凭条,与本案无关。2013年1月27日的凭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买云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单春山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该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单春山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单春山的事实。被告买云涛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云涛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2012年被告所贷款项的还款协议、计划,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单春山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顶名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诉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单春山、买云涛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16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160000元贷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单春生。期间,被告单春生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4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单春山、买云涛催要,二被告未履行清偿、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合同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及保证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单春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买云涛对被告单春山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单春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