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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小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13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张小伟,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张小伟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13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张小伟,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张小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小伟将其所有的豫HA8550/豫HN520挂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原告为登记车主,为其提供营运服务,被告张小伟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600元,而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张小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交纳车辆的保险、车船税、营业执照费等相关费用。且合同第七条约定:车辆挂靠不满三年,中途转户的,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转户补偿费6000元。但被告在2014年10月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车辆按照废车私自转卖到山东,并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其报废车辆。因原告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营风险且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小伟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2、责令被告张小伟将其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豫HA8550/豫HN520挂车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3、被告向原告交纳转户补偿费6000元。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1、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豫HA8550/豫HN520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佳捷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张小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张小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佳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私自处分车辆,原告作为登记车主,在该车辆目前状况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处分车辆的行为给原告经营带来潜在的风险,且违反双方签订合同中“被告不得私自将车辆变卖”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A8550/豫HN520挂车从原告名下变更至被告名下并向原告交纳转户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伟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
二、被告张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HA8550/豫HN520挂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三、被告张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交纳转户补偿费6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