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12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6060/豫H902Q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豫HF6060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75709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902Q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5521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车上人员乘座险20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2014年8月3日13时30分,原告司机张立祥驾驶豫HF6060/豫H902Q挂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8KM,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李井华驾驶的鲁QW9806/鲁QQM75挂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豫HF6060/豫H902Q挂半挂车乘车人张文承受伤,两车及三者车货物受损,道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调查处理,于次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井华、张文承无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2990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8月4日赔偿完毕。事故造成鲁QW9806/鲁QQM75车物损失44064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当日,张文承被送往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闭合性胫骨骨折、下肢皮肤挫裂伤,后转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张文承住院治疗34天,共用去医疗费28463.84元。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三者车施救费9600元,自身车辆施救费9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品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114800元。 事故中查明,被告顺驰公司的鲁QW9806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2、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4654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24500元(扣除三者车无责任赔偿的100元);在车上人员乘座险范围内赔偿44012.64元。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为1、豫HF6060/豫H902Q挂车辆行驶证,2、豫HF6060/豫H902Q挂车辆保险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信息以及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HF6060/豫H902Q挂车辆驾驶员驾驶证,3、鲁QW9806车辆行驶证,4、驾驶员驾驶证、5、交强险保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划分及三者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第三组为1、豫HF6060/豫H902Q挂车辆施救费发票,2、第三者路产损失证明及赔偿收据,3、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第三者货物),4、评估费收款收据(第三者货物),5、第三责车辆施救费发票,6、第三责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7、第三责赔偿收款收据,8、赔偿协议书,9、豫HF6060/豫H902Q挂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支付的相关费用情况。第四组为1、张文承驾驶证,2、车辆经营服务合同,3、新沂市中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结账清单、病案病历,4、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每日清单、病案病历,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病案病历。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张文承为实际车主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被告财产公司辩称1、被告财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车上人员的医疗费按照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成分;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顺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财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书下边的调解协议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应的鉴定结论三者车辆应当扣除残值,货损的数量以及单价有异议,应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证据5施救费过高;证据6、7无异议;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9鉴定无异议,但应提供修车发票。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工费和护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我方认为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是错误的,应按照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成分,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应按照每人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未提供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当支持;我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伤者本人主张,本案原告无权主张。 对于被告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为1、事故认定书的调解内容所确定的损失数额系第三者车辆实际发生的数额,与鉴定结论以及支付的其他项目是相吻合的,因此,该调解内容客观事实。2、货损金六福酒价格在鉴定报告中清楚载明每箱为76元,常规的每箱包装6瓶,以此类推折合每瓶价格大约在12-13元之间,结合目前市场的酒价,这样的价格是符合现实的;3、货物评估费系为查明第三者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属于保险范围内。4、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也应全额赔付。5、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结合出院证医嘱部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按照住院实际天数+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计算的,护理费是按照住院实际天数+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1人陪护计算的。主张的部分属于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太平洋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为1、误工费按照交通行业计算是符合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交通费因在事故后转院过程中伤员不慎丢失,无法提供相关票据,请法庭结合当前市场车票价格予以酌定。3、关于医疗部分原告主张诉讼是因为伤者张文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从主体上具有主张的权利。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6060/豫H902Q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豫HF6060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75709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902Q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5521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车上人员乘座险20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2014年8月3日13时30分,原告司机张立祥驾驶豫HF6060/豫H902Q挂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8KM,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李井华驾驶的鲁QW9806/鲁QQM75挂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豫HF6060/豫H902Q挂半挂车乘车人张文承受伤,两车及三者车货物受损,道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2990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8月4日赔偿完毕。 事故造成鲁QW9806/鲁QQM75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鲁QW9806/鲁QQM75的车辆损失为14600元,货物损失为27964元,2014年8月1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原告赔偿鲁QW9806/鲁QQM75挂半挂车车物损失42564元,并承担评估费1500元和该车的施救费9600元,合计53664元,该款已于当日履行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9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品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14800元。 事故发生后,张文承于当日被送往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推骨折,闭合性胫骨骨折,右足舟骨内侧近端撕脱性骨折、右足跗骨外侧近端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转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冶疗,张文承前后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28463.84元。 审理中查明,被告顺驰公司的鲁QW9806牵引车于2014年2月19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佳捷公司与被告财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者车投保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66654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4454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14800元,连同施救费9800元,合计124600元,扣险三者车无责赔付的100元,合计1245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张文承受伤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28463.84元,伙食费和身体营养费按日50元计算为17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年29170元计算34天+医嘱3个月一人护理计算124天×79.9元/天=9910.08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业年43478元计算3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124天×119.12元/天=14770.8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张文承人身损害方面合计55344.8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者车投保的无责任赔偿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000元,合43344.8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座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4454元,在车辆损失范围内赔偿124500元,在车上人员乘座险范围内赔偿43344.8元,合计23429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1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世 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