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02号 原告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丰,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福通公司)与被告李利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通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豫HD3702/豫H032K挂号车,并约定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原告为登记车主,为被告提供车辆营运服务,代办车辆保险。被告为降低经营成本,不顾投保不足可能引发的巨大风险,拒不执行公司投保最低要求,加大了事故的赔偿风险和原告的合同风险。且不服从公司管理,不依法检测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豫HD3702/豫H032K挂号车的挂靠合同关系;2、被告将豫HD3702/豫H032K挂号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费用自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福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豫HD3702/豫H032K挂号车车辆行驶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目标责任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利丰辩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介绍下与河南聚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聚通公司)签订一份融资协议,实际系购买欧曼货车协议。原告与聚通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90000元,聚通公司向被告提供车辆,车牌号为豫HD3702/豫H032K挂。后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购车后不久,车辆频繁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后被告支付聚通公司10000元后不再付款,聚通公司将车扣在洛阳华海汽车城内。被告于2013年起诉聚通公司,聚通公司辩称该扣车行为系挂靠公司行为。后被告上述车辆被原告扣押在其处至今。因此,原告应当与被告结算扣押车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将车辆返还被告后,双方协商过户。 被告李利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温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扣车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李利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称,两份证据均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并未扣押被告车辆,原告车辆系聚通公司扣押。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李利丰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聚通公司称“聚通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将其所有的豫HD3702/豫H032K挂号车扣押于洛阳华海汽车城内的聚通公司欧曼汽车服务站。”被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车辆被原告扣押,故本院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福通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投保最低保险,且未按约定进行车辆年检,其行为给原告经营带来潜在的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D3702/豫H032K挂车从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利丰之间关于HD3702/豫H032K挂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李利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HD3702/豫H032K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利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