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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利与被告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20号 原告张永利,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系原告叔叔。 被告李斌,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李成全,该公司总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20号
原告张永利,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系原告叔叔。
被告李斌,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李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利与被告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2日,被告李斌驾驶豫U83605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井镇勋掌新村路口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苗利霞驾驶的豫U64222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利霞无责任。豫U83605号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370元。
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其需要审核被告李斌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以核实投保情况;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
被告李斌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定损通知单及车损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费为24670元;
3、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400元;
4、鉴定费票据10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000元;
5、保险代抄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U83605号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事故车辆豫U83605号牌轿车车辆信息表及李斌驾驶证信息表各1份。
原告张永利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驾驶证没有年检属于免责事由。
被告李斌、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斌驾驶豫U83605号牌轿车在勋掌新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苗利霞驾驶豫U64222号牌车由南向北并向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利霞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46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83605号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车辆豫U64222号牌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永利;3、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元。
本院认为,苗利霞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利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事故双方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李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U64222号牌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永利,故张永利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事故车辆豫U83605号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斌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467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14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10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由于原告车辆受损,处理交通事故及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170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全部赔偿。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李斌驾驶证未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同时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述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利271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利要求被告李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为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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