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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元红与被告杨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10号 原告李元红,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高李,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立军,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10号
原告李元红,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高李,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立军,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元红与被告杨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闫高李,被告杨立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红诉称:2014年3月29日11时许,杨立军驾驶豫UJ0619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开关车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其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34574.49元。
被告杨立军辩称: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济源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3份,济源市中医院检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证明支出医疗费7705.49元;
4、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公司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单位停发工资及工资收入情况,误工190天,日均工资81.5元,误工费15490元;
5、户口本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小寨社区警务队、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家属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李霞系原告妹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47天,护理费2884元;
6、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工作岗位调整,工资收入减少,损失6000元;
7、拖车票据4张,证明支出拖车费80元;
8、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杨立军、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中3张挂号费单据有异议,系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中并未体现原告换岗位,对其损失已经在误工费内进行赔付,对该项损失不应重复计算,且因工作岗位调动产生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系间接费用,且没有付款名称与付款时间,不予认可;证据8系出租车费用,且存在连号,不能证明起始地、目的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杨立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发生事故当天原告拍片及买药其垫付1066.56元。
原告李元红对被告杨立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本次主张中不包含该项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杨立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7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证据5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中挂号单提出异议,该挂号单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客观真实,结合原告伤情需要复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不再从事天车工作,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进行了工作调动,仍发放工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小,且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立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在文昌路华新小区门口,被告杨立军驾驶豫UJ0619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开关车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李元红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元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红不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杨立军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4月2日、4月9日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625.2元,并于2014年4月24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胫侧副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和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前角损伤。后原告于同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6495.66元,期间由其妹妹李霞护理。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积极治疗下肢深静脉血栓;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7月9日、8月12日、9月21日、10月15日进行复查,分别支出检查费156.4元、110元、189.31元、14.42元、110元,挂号费4.5元。
另查:1、原告李元红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80元;2、原告妹妹李霞系城镇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立军支付原告医疗费1066.56元,就该部分费用原告未起诉;4、豫UJ0619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立军驾驶豫UJ0619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元红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及被告杨立军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J0619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05.4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住院47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410元;3、营养费705元,原告共住院47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705元;4、误工费。原告共住院47天,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80元,故误工费为12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期间由其妹妹李霞护理,李霞系城镇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每天61.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885.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7、拖车费8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6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086.29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关于被告杨立军垫付的1066.56元,由于原告未起诉,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元红25086.29元;
二、驳回原告李元红要求被告杨立军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2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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