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9号 原告李全喜,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酒敬芝,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全喜与被告酒敬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喜诉称,2013年10月3日6时40分许,其在邵吉线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湖路市场东侧路段,被被告酒敬芝驾驶豫UU6828号牌轿车撞倒,后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酒敬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UU6828号牌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000元。 本院认为,豫UU6828号牌轿车的投保公司并非本案中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全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