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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兰与被告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87号 原告李文兰,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林,男,1978年10月8日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87号
原告李文兰,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林,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文兰与被告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刘林、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在思礼镇涧南庄村路段,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与被告刘林驾驶豫UT2889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豫UT2889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542.11元。
被告刘林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0142.39元;
4、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930元;
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00元;
6、施救费票据8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30元;
7、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张娜系其儿媳妇,为城镇户口;
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其从事门窗加工销售行业。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上显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显示天数,当天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休息6个月,该时间仅是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3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6不认可,该证据不显示具体的车辆,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媳缺少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不合适,原告受伤后对厂内实际经济收入不影响,其雇佣有工人,即使需要误工补偿,其同意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刘林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其责任免除范围。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格式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刘林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6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和施救单位合法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原告车辆损坏需要施救和定损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和鉴定费的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7、8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格式条款,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在思礼镇涧南庄村,原告李文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刘林驾驶豫UT2889号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李文兰与刘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刘林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日入住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肾挫伤、左肘软组织损伤并桡神经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肾囊肿等。其于同年6月20日出院,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10142.39元,期间由其儿媳妇张娜护理,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T2889号牌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护理人张娜系城镇户口;3、原告李文兰从事门、家具销售行业;4、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3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林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文兰与被告刘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刘林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T2889号牌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律法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林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42.3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66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原告从事门、窗销售行业,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每天86元)计算246天,为2115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6天,期间由其儿媳妇张娜护理,故护理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4元计算,为405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原告住院6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980元;5、营养费990元,原告住院66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990元;6、施救费13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费93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9480.79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368.4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25208.4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1160元),超出部分为3112.39元。由于原告和被告刘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刘林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为1867.4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8235.8元,扣除被告刘林赔偿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2823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兰28235.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入为269.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5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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