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47号 原告李永平,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喜合,男,1971年7月18日,汉族。 原告李永平与被告郑喜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平、被告郑喜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平诉称,2013年9月8日11时许,在郭木线苗庄公路路段,被告郑喜合驾驶豫UA695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驾驶的蒙A5M982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喜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损304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1500元,共计346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的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郑喜合赔偿剩余损失32600元。 被告郑喜合辩称,其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只应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喜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0400元(含拆装工时费2300元)。 3、济源市北海海峰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支出施救费1300元。 4、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400元。 5、济源市鸿兴汽车维修厂出具的发票15张,证明支出拆解费1500元。 被告郑喜合质证后,认可证据1中的签字系其所签,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只应负70%责任;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损失已含拆装工时费2300元。 被告郑喜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其认可事故认定书中的签字系其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4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显示为拆解费,而在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的车损中已含拆装工时费2300元,二者明显冲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11时许,在郭木线苗庄公路路段,被告郑喜合驾驶豫UA695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李永平驾驶的蒙A5M982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郑喜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平无责任。同年9月13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蒙A5M982号轿车的损失为30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元。 另查:事故车辆豫UA695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与原告李永平已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虽被告郑喜合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仅应承担70%的责任,但就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其已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说明对事故责任划分后果是认可的,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郑喜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损304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331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的车损2000元,余款31100元应由被告郑喜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喜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平31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为30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