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景景与被告王庄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18号 原告李景景,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庄富,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系被告朋友。 原告李景景与被告王庄富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18号
原告李景景,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庄富,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系被告朋友。
原告李景景与被告王庄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景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武、被告王庄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31日,其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诉讼,被告已赔偿其部分损失。2012年11月25日,其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第三次手术,对右腿固定骨折的钢板和钢针进行取出手术,12月21日出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不含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76937.26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541.74元。
被告王庄富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济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交通损害事实存在,被告负全部责任;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发票4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绷带费、便盆费等费用共计22060.64元;
3、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8、9、10月份工资表各1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林涛进行护理,刘林涛系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60.87元,护理26天,护理费共计1582.62元;
4、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自2011年5月至今,在洛阳住院、拍片,到焦作、郑州进行鉴定,共支出交通费1250元;
5、户口本、轵城镇石板沟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李保成1951年出生,母亲赵素连1947年出生,二人共有子女3人,原告女儿刘卓然2011年出生,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李保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8年,赵素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根据原告的伤残乘以22%,再除去3人,二人共计11808.76元,刘卓然计算16年,乘以22%,再除去2人,应为8856.5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665.33元;
6、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证明支出鉴定费1000元;
7、复印费票据4份,证明支出复印费144元。
被告王庄富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根据出院证显示的内容,当时入院诊断原告本身有气滞血瘀证,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是否有该费用,庭后需落实;证据4即交通费,对其中焦作人民医院出租费300元,正骨医院入院、出院出租费300元,共600元有异议,应当按照公共交通费用确定,且出租票据全部是济源出租车票,其余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本身伤残程度低,能从事相应工作,且被扶养人均有其他生活来源,所以不应当予以支付;对其他费用要求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王庄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3日,该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景景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据此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3109.74元(7524.94元/年×20年×22%),同时又根据每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其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2日误工费5355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1%计算;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根据上次的鉴定,原告从2008年以后,可以从事相应的工作,2011年以后已经具备正常工作的条件,如果需要计算误工损失只需计算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对计算标准也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是轻微的,应按农村收入标准的10%进行计算,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误工时间;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年的经济生活水平,应为3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中显示其本身有气滞血瘀证,与交通事故无关,需要落实,但被告随后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的部分交通费单据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时间,原告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31日22时许,在南漭河沿河北路二院路段,被告驾驶新乡农业公司所有的豫G-56025号牌车(该车由被告王庄富的连襟孔祥旭借用到济源)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左股骨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并脑震荡;3、上门牙断裂;4、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0月16日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月24日出院。
2007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之前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庄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等各项损失76275.1元。2007年12月24日至2010年8月8日期间,原告分别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济源市口腔病防治研究所修复牙齿,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实施“左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股四头肌成形术”,出院后又到洛阳正骨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该次诉讼中,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腿内固定取出术合理医疗费用及原发性损伤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李景景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合理;2、根据现有资料,李景景2008年12月底可从事一般性较轻工作;2011年9月右股骨骨折已完全愈合,可从事正常工作。本院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从2007年6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等各项损失共计35344.92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
2012年11月25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股骨干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并植骨手术,同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绷带费、便盆费等费用共计22060.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林涛进行护理,刘林涛系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60.87元。诉讼中,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景景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复印费144元。诉讼中,原告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5元计算。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李保成1951年出生,母亲赵素连1947年出生,二人共有子女3人,原告女儿刘卓然2011年出生,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本次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60.64元;2、误工费:原告根据每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误工费53559.41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做出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且根据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于2008年12月底可从事一般性较轻工作;2011年9月右股骨骨折已完全愈合,可从事正常工作,又因本院(2011)济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2008年12月31日前的误工费进行了判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宜定为本次住院的26天以及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同时,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本次住院26天的误工费标准宜适用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标准宜适用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083.4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6天由其丈夫刘林涛护理,刘林涛系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60.87元,护理费计1582.62元;4、住院伙食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6、交通费12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1604.75元(7524.94元/年×20年×21%);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李保成1951年出生,需计算被抚养年限18年,母亲赵素连1947年出生,需计算被抚养年限14年,二人共有子女3人,原告的女儿刘卓然2011年出生,均为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系数21%以及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数,三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726元;9、复印费144元;10、鉴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1621.43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庄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景10162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948元、被告负担2243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