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8号 原告黄素玲,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军,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宝敬,男,成年,汉族。 原告黄素玲与被告王明军、胡宝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明军驾驶被告胡宝敬所有的豫UB8208号牌红旗轿车在济源市中原特钢厂区内道路锻压厂前道路将其撞伤,经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明军承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住院期间王明军支付费用800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59891.57元(暂定,待伤残鉴定后明确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胡宝敬并非事故车辆豫UB8208号牌红旗轿车的车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胡宝敬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素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