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61号 原告黄存斌,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正分,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存斌与被告刘正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存斌、被告刘正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存斌诉称,2014年5月22日下午17点30左右,其骑电动车遵守交通规则行驶在人行道路的右边至济水大道西段三维百货门前时,遭遇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逆行相撞,致使其摔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检查,造成其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和右足骰状骨骨折。经济源市交警队事故科责任划分,被告负全责。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83.14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000元(误工2个月)、生活费210元、营养费14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共计7689元。 被告刘正分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其并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撞到其车上了;2、在交警队调解时双方口头协议由其赔偿原告2700元,其只认可这27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 况。 2、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 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483.14元。 3、收据1份(显示为480元),证明支出电动车修理费500元。 被告质证后,称其不识字,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说明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后果是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非正规票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6时许,在济水大街三维百货公司门前,被告刘正分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济水大街由西向北左转弯时,未让行与原告黄存斌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存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刘正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存斌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右足骰状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6天,期间由其妻子王作平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483.1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持续石膏外固定6周,定期门诊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活动时间,不适随诊。另查,原告及其妻子王作平均系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视为双方认可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正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83.14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王作平系城镇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共住院6天,护理费为368.16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持续石膏外固定6周,故其要求误工时间为2个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存斌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误工60天共计36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6天共计180元;5、营养费。住院6天、每天15元共计9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802.9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正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存斌6802.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