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83号 原告丁艳祥,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银霞,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小云,又名高明清,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花,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艳祥与被告高银霞、高小云、王小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祥及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被告高银霞、高小云、王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艳祥诉称,2013年2月,其和被告高银霞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6日订立婚约,其父母和亲戚在订婚时经媒人吴XX给付被告高银霞订婚礼金及礼物共计17346元(其中给高银霞彩礼10100元,因高银霞母亲未去,让高银霞给高银霞母亲捎1000元,丁艳祥姑姑给高银霞100元,丁艳祥两个叔伯嫂子每人给100元,共给高银霞11400元,给高银霞姐姐1000元、高银霞嫂子1400元(包含给高银霞嫂子带去的两个孩子每人200元)、高银霞姑姑600元(含高银霞姑姑带去的两个孩子每人200元)、高银霞婶婶400元(含高银霞婶婶带去的一个孩子200元),另高银霞姐姐结婚前其还给给付600元,媒人给高银霞姐姐20元,剩余的1946元是以前去高银霞家买礼物和吃饭的支出)。后被告高银霞提出与其分手,其多次讨要彩礼款项,但被告拒绝返还。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7346元。 被告高银霞、高小云、王小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3月26日订立婚约不属实,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当天被告高银霞和其他亲戚只是去原告家看看,在原告家吃顿饭,并非订婚,原告方也未给付礼物及礼金共计17346元;高银霞未提出分手,是原告提出的分手,原告也从未问其要过钱,原告也未给付其钱款,原告父母把彩礼给媒人,但媒人未给付其彩礼,其不清楚媒人姓名,媒人是原告亲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吴XX到庭证言一份。证明给付彩礼的数额及分手原因。 2、原告和被告高银霞、原告父亲丁合均和被告高小云的通话录音资料二份。证明其和被告分手原因,高小云认可吴XX系媒人,给付彩礼10000多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部分陈述不属实,证人是介绍人,只是介绍原被告认识,后来的事证人都没有参与过,介绍之前的事属实,之后的事都不属实,被告高小云和王小花未见到原告给高银霞的钱,也不清楚给亲戚的钱,2013年3月26日高银霞父母没去,也不清楚给付钱款的情况;证据2,被告高小云对其和原告父亲丁合均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只是表示“嗯”,不代表其认可原告方给其10000多元,被告高银霞对其和原告的通话录音表示听不清楚,不记得双方有过这样的谈话。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原告父亲丁合均和被告高小云的通话录音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高银霞彩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原告和被告高银霞的通话录音,仅证明分手原因,与本案返还彩礼纠纷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高银霞经媒人吴XX介绍相识,2013年3月26日,双方亲属在一起吃饭,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高银霞彩礼10100元,给付被告高银霞亲属部分款项。后原告和被告高银霞分手,双方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彩礼10100元被告高银霞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方给付被告高银霞彩礼10100元的事实,有媒人吴XX的到庭证言和原告父亲丁合均和被告高小云的通话录音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小云在与原告父亲丁合均的通话录音中,虽未明确认可给付彩礼的情况,但对原告父亲丁合均陈述的花费10000多元的内容未明确予以反驳,应视为被告方对该款项的默认,故被告辩称原告方未给付彩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方给付被告高银霞彩礼后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高银霞返还彩礼101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给付被告高银霞亲属的款项及花费,并非彩礼性质,应视为对被告高银霞亲属的赠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小云和王小花承担返还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高小云和王小花收到原告方给付的彩礼,被告高小云和王小花亦不认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艳祥彩礼10100元; 二、驳回原告丁艳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高银霞负担136元,被告高银霞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